(2016)粤03民终1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袁梅,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顿,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5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关事项未予考虑。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仅就双方当事人间的约定部分做出了判决,但是此判决没有考虑到实际履行困难的因素,合法但不合理。孙某与王某间离婚协议书及后来的协议都是基于给小孩一个稳定的生活和成长的环境而签订,一审判决并未结合这一前提而做出了不合理判决。虽然孙某与王某间的协议孙某并未完全履行,是孙某存在过错,但是孙某并不是不履行,而是基于房贷仍在按揭、房产及孙某个人账户因王某申请被冻结而影响孙某的经营收入、负担小孩的生活等因素而导致暂时的履行不能(孙某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这些都作出了充分的陈述)。现在一审判决要求孙某在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80余万元,无疑是给孙某位于深圳的唯一一处房产的拍卖板上钉钉,小孩将因此离开熟悉的生活环境并对他身心的健康成长造成非常不利影响,违背了当初孙某及王某之间签订协议的初衷。一审法院也忽略了此关键前提,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二、一审作出的判决缺乏公正性。孙某与王某间的协议明确写明了双方互负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只作出了对孙某负担义务的判决,并未作出要求王某负担义务的判决,这对于应该同时履行协议义务的双方而言是不公正的。本案中,王某在协议下有义务在离婚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王某与孙某共同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孙某一人名下。孙某因考虑到己方确实未能完全履行己方义务且房产仍处于按揭状态,不能完成更名操作,所以也一直未提及此王某义务,在一审中,孙某也只是作为答辩的一个观点而提出,并未提起反诉。然而,一审判决并未酌情考虑此实际原因,忽略了王某应该承担的义务,这对孙某而言是极其不公正的。综上,孙某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房产归孙某,孙某补偿王某120万元,该款应在2015年8月13日支付完毕,但孙某一直未予给付。王某不得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法院冻结了孙某名下账户70万元,但在考虑孩子的问题以及孙某承诺付款的前提下,王某撤回了起诉,但孙某依然只支付了30万元。为此,王某又第二次起诉,这个事后孙某帐下已经没有钱款。王某多次要求孙某将房屋更名,但孙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更名的责任在孙某,而非王某。孙某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我们要求法院判决孙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要求孙某尽快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自己名下,以避免影响王某的利益。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向王某支付住房补助款8274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总欠款110万元的0.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为74800元。)2、孙某支付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400元。王某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孙某支付律师费1.2万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745元、诉讼费2044元、执行费暂计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某、孙某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王某、孙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某路百某某花园(某期西区)甲栋乙楼房一套,房产证号:20004××××,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及房屋内现有的家具装饰、家电等物品归男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在离婚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女方户口待找到合适的落户地点后迁出。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120万元(其中10万元已支付),110万元中的40万元在男方招商银行账户被银行解封之日内付清,余下70万元在2015年8月13日前付清。双方结婚期间共有所有的银行贷款,全部由男方承担。”二、201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孙某承诺按照如下方式归还王某离婚协议书所列房屋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10万元,到2015年9月30日前第一次还款人民币现金50万元,到2015年11月30日前第二次还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到2015年12月30日前第三次还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王某撤回2015年8月起诉的案件,王某因该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包括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共27400元,孙某应于王某提供对应票据三天内支付给王某;孙某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给王某欠款的,孙某除了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王某上述所欠款项外,还应当向王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总欠款110万元的0.1%支付;如任何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支付。孙某先后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30日向王某支付款项10万元、20万元,共30万元。三、2015年10月27日王某向孙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孙某支付剩余房屋补偿款及2015年8月起诉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27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孙某按照涉案离婚协议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孙某向王某支付补偿款110万元,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孙某应予以支付。2015年9月11日双方再次达成孙某分期支付上述补偿款及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2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孙某向王某支付30万元,还剩余80万元未付,故孙某应向王某支付剩余房屋补偿款80万元、2015年8月王某起诉所支付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27400元,共8274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王某主张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度,法院予以调整,应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应自该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每一期的违约金,应按剩余欠款计算违约金。鉴于孙某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30日向王某支付款项10万元、20万元,违约金计算如下:第一期:20万元已逾期30日,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为4000元;剩余至今未还的20万元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第二期30万元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第三期30万元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王某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按总欠款110万元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欠款27400元,因双方协议“孙某应于王某提供对应票据三天内支付给王某”的约定并不明确,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应从王某发出律师函之次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以27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本案律师费1.2万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745元、诉讼费2044元,共24789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上述费用均由孙某承担,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执行费暂计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可待执行阶段发生该笔费用后另行向孙某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补偿款80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第一期剩余至今未还的20万元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第二期30万元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第三期30万元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二、孙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款项27400元及其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7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孙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745元、诉讼费2044元,共247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孙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古人云“人无信不立,商无信不兴”。上诉人孙某多次对被上诉人王某作出承诺,却屡次失信于人,现又以实际履行困难、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王某履行义务等不是理由的理由提起上诉,虽然上诉人孙某是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这种权利行使的选择亦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孙某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方为正确选择。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旬 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