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根水、遂昌精诚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根水,遂昌精诚茶业有限公司,周根水,遂昌精诚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248号申请执行人周根水。被执行人遂昌精诚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毛海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根水与被执行人遂昌精诚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根水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遂昌精诚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根水茶青款28751.40元,已支付5148.14元,现尚欠23603.26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处置分配,但不足以清偿。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暂无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周根水申请(2016)浙1123执2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2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法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应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