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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瑞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田海坤、赵华、贾长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瑞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田海坤,赵华,贾长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919号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瑞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5委友谊路64栋3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坤,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赵华,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贾长路,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瑞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农机公司)与被告田海坤、赵华、贾长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铭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祥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田海坤、赵华、贾长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瑞祥农机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田海坤在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东方红LX704拖拉机赊销合同。合同约定:田海坤在瑞祥农机公司处购买东方红LX704拖拉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87,000元。田海坤于购车当日给付购车款1万元,余款77,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利息按1.5%计算。如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根据逾期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华、贾长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田海坤于2O15年3月27日将东方红LX704拖拉机提走,但余款77,000元一直没有给付。瑞祥农机公司从2015年年末开始向田海坤、赵华、贾长路索要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但田海坤、赵华、贾长路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瑞祥农机公司认为,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田海坤应当偿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赵华、贾长路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田海坤立即给付欠款77,000元、利息8,085元、违约金9,240元;赵华、贾长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田海坤、赵华、贾长路承担。被告田海坤、赵华、贾长路未答辩。原告瑞祥农机公司提供证据情况:《赊销合同》复印件1份、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田海坤欠款7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前,欠款利息1.5%,约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进行计算。被告田海坤、赵华、贾长路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瑞祥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田海坤、赵华、贾长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告瑞祥农机公司与被告田海坤签订了东方红LX704拖拉机赊销合同。合同约定:田海坤在瑞祥农机公司处购买东方红LX704拖拉机一台,价格为87,000元。田海坤于购车当日给付购车款1万元,余款77,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利息按1.5%计算。如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根据逾期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华、贾长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田海坤于2O15年3月27日将东方红LX704拖拉机提走,但余款77,000元一直没有给付。瑞祥农机公司从2015年年末开始向田海坤、赵华、贾长路索要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但田海坤、赵华、贾长路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本院认为,原告瑞祥农机公司与被告田海坤、赵华、贾长路签订的拖拉机赊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瑞祥农机公司向田海坤交付农机后,田海坤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瑞祥农机公司要求田海坤偿还农机欠款77,000元,给付利息8,085元(77,000元1.5%7个月),承担违约金9,240元(77,000元2%6个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赵华、贾长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坤偿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瑞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农机款本金77,000元,给付利息8,085元和违约金9,240元,合计94,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华、贾长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田海坤、赵华、贾长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培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