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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春洪与被上诉人冯玖松、冯玖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春洪,冯玖松,冯玖章,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洪,男,生于1964年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元山镇。委托代理人邓春阳,男,生于1961年8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平昌顺全驾校教练员,住四川省平昌县元山镇,系上诉人邓春洪之兄。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玖松,男,生于1978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元山镇。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玖章,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元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生于1984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元山镇,系冯玖章之妻。被上诉人冯玖章、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春洪因与被上诉人冯玖松、冯玖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冯玖章、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冯玖章与被告邓春洪达成书面建房协议,被告冯玖章将其位于元山镇居委会七社的住房的建修工程以每平方16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邓春洪,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现交结构’包括木料、‘支木’、砌砖、粉水、地平地板、外粉”。并约定“工程中双方注意安全、达到万无一失”。被告邓春洪与原告冯玖松口头约定,以每平方40元的价格将“支木”工程内容包与原告冯玖松承担,若原告冯玖章参与砌砖则按“大工”工钱150元每天支付工钱。2014年2月14日原告冯玖松在被告冯玖章、XX修建房屋的工地上砌砖时,看见其他工人正在安装雇主即被告邓春洪所有的(俗称“鸡公吊”)吊机时便上前帮忙,因该吊具未固定牢固,原告冯玖松被翘起的吊机脚拌下楼房,摔倒在地面上。原告冯玖松摔倒受伤后,随即被送入平昌县元和医院住院抢救,当天又被送往平昌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性截瘫;2、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椎板骨折、椎弓根骨折;3、T6.T8椎体压缩性骨折;4、S1.4.5椎体骨折;5、马尾神经损伤;6、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7、右侧胸腔少量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9天,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继续卧硬板床2月;2、继行各项功能锻炼;3、暂不下床活动,禁剧烈运动,一年内不负重,一年后根据情况确定,勿进行剧烈运动及久坐及弯腰等不良姿势。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每周一次;5、一年后愈合良好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院外可能发生左下肢长期麻木不能缓解甚至加重,腰背部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内固定物断裂,骨折移位致截瘫。当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5445.79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冯玖松进入平昌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3天后出院,入院诊断:1、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术后、腰椎骨质增生。于2015年10月13日取出内固定物,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禁止剧烈活动、负重;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门诊拍片、每周一次;4、不适门诊随访。当次住院花去医疗费8920.18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冯玖松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冯玖松本次损伤构成壹个捌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之后因损害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冯玖松诉讼来院。另查明:一、原告冯玖松、被告邓春洪均取得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长期从事建筑业为生。二、原告冯玖松受伤后包含两次医疗费用(共计44365.97元)和输血、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在内共计花费49000元,原告冯玖松受伤后被告邓春洪向原告冯玖松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被告冯玖章、XX向原告冯玖松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冯玖松自行垫付,并一致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三、事发时俗称“鸡公吊”的吊具属被告邓春洪所有、并由其提供在建房工地使用。四、原告冯玖松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在居委会承包土地,原告冯玖松事发前常年在被告邓春洪处从事建筑行业,年收入在2、3万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XX、冯玖章将自己住房的修建交由被告邓春洪负责,修建住房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一般人不具备建房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必须交由专业的人员来负责修建,房主只是要求施工方按照要求向其提供合格的房屋即可,故房主和施工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房主是定做人,承包施工的人是承揽人。因定做人即被告冯玖章、XX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提供必要安全防护设施故应当承担原告冯玖松本次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春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XX、冯玖章房屋的工地提供明知不符合行业规范的吊具进行吊装作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且系实际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原告冯玖松因提供劳务受伤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玖松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员且取得相关建筑资质,其应当知道建筑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工作中时刻面临各种风险隐患,故工作中应特别注意安全。但原告冯玖松在工作中怠于该注意义务,自行操作不符合行业规范的器具,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冯玖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玖松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冯玖松取得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常年在被告邓春洪处务工并取得相应的工资收入,且家庭住址在平昌县元山镇在街,被告邓春洪仅提供其户籍为农业人口和承包土地情况,但并未完整证明其家庭收入来源以务农,结合原告冯玖松的实际生活情况,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玖松受伤后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49000元(被告邓春洪垫付25000元,被告冯玖章、XX垫付21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00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绝大部分的票据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6230元,结合原告冯玖松两次住院治疗72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3920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发生,结合原告冯玖松住院72天,和医嘱卧床休息2两个月,故其计算标准应为80元/天×(72天+60天)天=10560元。4、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元,结合原告冯玖松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住院期间交通费有实际发生情形,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因其提供正式收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为捌级,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因原告冯玖松对本次事故亦存有过错,故将本项纳入原告总损失中分摊。以上共计235408.40元。据此判决:原告冯玖松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35408.40元,由原告冯玖松承担40%的责任,即94163.36元。被告邓春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4163.36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69163.36元。被告XX、冯玖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081.68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26081.68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冯玖松自行承担。被告邓春洪和被告冯玖章、XX的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上诉人邓春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冯玖松系农村户口,冯玖松有承包土地并在耕种,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农业收入,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冯玖松是长年从事建筑业,在原审中上诉人随口答的,他一年在我处做2、3万纯属口误,无任何证据证实冯玖松的年收入,同时,冯玖松所在居委会证明冯玖松是长期以务农为生。原审仅凭冯玖松住在元山镇街上,在上诉人处打工的微薄收入就视其为城镇居民是错误的。二、原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冯玖松懂建筑,明知吊机的性能,擅自试用吊机,导致吊机失去重心,造成吊机和冯玖松同时摔下楼受伤,其受伤因自身重大过错造成。原审认定因该吊具未固定牢固,冯玖松被吊机脚拌下楼受伤,明显偏袒冯玖松。上诉人承建的被上诉人冯玖章的建房工程,协议中明确的是单项承包,只做工资,建房中的一切原材料都是被上诉人冯玖章自己提供,在建房中上诉人要受被上诉人冯玖章的支配,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冯玖章在建房中没有任何安全设备设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造成冯玖松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冯玖松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原审判决赔偿冯玖松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玖松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玖松应承担本次受伤事故80%的责任。3.依法改判不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判令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冯玖松承担。被上诉人冯玖松答辩称:1.我方认为对方请求冯玖松伤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对方在上诉状谈到冯玖松是居住在元山镇在街,这可以证实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是长期在上诉人邓春洪手中从事建筑业为来源,一审中邓春洪自述冯玖松在他处的收入是2-3万元。所以上诉理由不成立的。2.上诉人认为冯玖松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应当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冯玖松是为上诉人邓春洪提供劳务,冯玖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邓春洪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同时提供其违背建筑行业规范的鸡公吊使其操作使其受伤,才是冯玖松受伤的真正原因,邓春洪上诉称是其擅自搬动吊机的说法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综上请求驳回邓春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玖章、XX答辩称:1、冯玖松在受伤时本身有重大过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要求冯玖章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赞同,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冯玖章、XX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将承建的房屋交由邓春洪修建并且签订了协议。双方形成承揽的关系。其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不应当由冯玖章、XX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冯玖松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从楼层上摔下致伤,接受劳务的上诉人邓春洪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玖松已经多年从事建设施工活动中,应该预料建设施工存在危险,应当在建设中尽到慎省施工,而忽视危险存在,过于自信而导致在使用吊机(俗称“鸡公吊”)过程中从楼上摔下,造成本人受伤,自身也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邓春洪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冯玖章明知上诉人邓春洪系个体建筑工匠,只能承揽村镇建筑二层以下房屋的建设、修缮和维修,不能承建高层建筑的资质,仍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邓春洪,致使被上诉人冯玖松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冯玖松受伤,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上诉人邓春洪认为与被上诉人冯玖章不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冯玖松受伤是自身重大过错造成,不是机械器具的原因,但通过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参与房屋修建的相关证人证实,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显示,修建房屋工人的雇请、工价议定、工资发放、建房设备均是由上诉人邓春洪决定,其使用的机械器具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机械器具符合产品规范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邓春洪与被上诉人冯玖章之间是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冯玖松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准确的,并且按过错的大小划分上诉人邓春洪、被上诉人冯玖章、XX、冯玖松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冯玖松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城镇,其生活主要来源是靠在城镇务工获得,并有上诉人邓春洪在原审庭审的陈述和居民委员会证实其居住、生活、收入和开支均在城镇,而上诉人邓春洪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冯玖松居住、生活在农村,其主要以农业生产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伤残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冯玖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