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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绰号“红毛”、“小黑子”、男,1999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系被告人刘某1之父亲。指定辩护人陈小英,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和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孙某(另案起诉)于2016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上旬,在本市区采用螺丝刀和扳手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5宗,共窃得现金和手机、摩托车(款物共折值9061元)等财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同案人孙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孙某(另案起诉)于2016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上旬,在本市区采用螺丝刀和扳手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5宗,共窃得现金和手机、摩托车(款物共折值9061元)等财物。现分述如下:2016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1伙同同案人孙俊楠(另案起诉)窜到被害人徐某1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浔洄村十一巷4号2梯6楼的家中,采用螺丝刀和扳手撬开门后,由同案人孙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1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多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1分得300元。同案人孙某分得100多元。2016年3月4日13时许左右,被告人刘某1伙同同案人孙俊楠窜到被害人张某1位于市区长厦村西三直巷2号1楼一房间,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和分工方式,盗得现金190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1分得1700元,同案人孙某分得200多元。2016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1伙同同案人孙俊楠窜到被害人徐某2的位于市区长厦村长厦西四直巷6号4楼的家中,采用上述的作案手段和分工方式,盗得现金700多元和白色“红辣椒”牌手机一部。作案后,被告人刘某1分得600元,同案人孙某分得100多元,盗得的手机被被告人刘某1扔掉。2016年2月7日17时,被告人刘某1窜到被害人梁某1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长厦西三横巷8号2楼的家中,趁被害人梁某1离开之际,盗得被害人梁某1放在家中抽屉的摩托车备用钥匙和登记证,到市区长厦西三横巷8号的停车场,将被害人梁某1的“男爵”牌摩托车盗走。作案后,该车被销赃得款1500元。经鉴定,该被盗的男爵牌NJ150-9A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D×××××,价值5861元)。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1窜到被害人刘某3位于市区浔洄村十一巷12号2楼的家中,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作案后,该手机被销赃得款200多元。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1和同案人孙某在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张某1、徐某2、梁某1、刘某3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孙某的供述;证人林某1、林某2、王某的证词;作案地点和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发、破案经过及其相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1的身份户籍证明;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渉函【2016】A0320号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被告人刘某1单独或与同案人孙某合伙盗窃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抓获地点等相关照片辨认以及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的指定辩护人上述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据充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建辉审判员  许雪玲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捷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