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7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榆林三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飞、樊润青、柴瑞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三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建飞,樊润青,柴瑞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7执162号申请执行人榆林三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萍。委托代理人韩永鹏,男。被执行人李建飞,男。被执行人樊润青,女。被执行人柴瑞武,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执指93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榆林三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飞、樊润青、柴瑞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5)第1029号裁决书,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李建飞、樊润青偿还申请执行人榆林三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877067元及仲裁费25674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30万元,下余款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清);二、被执行人柴瑞武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三、如逾期未还,则全部案款一次性恢复强制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2日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撤回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榆林三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1029号裁决书的执行。二、本院(2016)陕0827执16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榆林三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实效期间内可对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1029号裁决书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林军审判员  白永胜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斌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