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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储备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在为石家庄润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收储工作中,收受该公司人民币10万元。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储备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北金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金峰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3、2009年初,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储备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在为河北博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收储工作中,收受该公司人民币3万元。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储备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在为河北益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收储工作中,收受该公司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2009年上半年确实是张某甲给过我10万元,因为这事我帮不了忙,不想要,因为在单位门口人多,就放到我这了,过了几天我想退给他,因为时间紧张,没有退。过了几天以后我想退给他,后来我家里要盖房子,我就给他打电话说是借她的,她也同意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2009年下半年,我在她(张某甲)家打麻将,因为那段时间输得比较多,当时她往我包里放了5万元,然后我问他是什么钱,他说让我拿着。我认为他怕我跟媳妇吵架,他放我包里了5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2009年的时候我和牛某甲打麻将,因为我输了4000多元,我走的时候他就给我仍到我的副驾驶坐上了,应该是四千一、二百元。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2008年春节以前,第二天就过春节了,刘某甲给了我1万元,因为我和刘某甲是多年的朋友,也是礼尚往来,他说过年没有给我买什么东西,让我买一些东西。关于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辩称:因为当时我的血糖比较高,脑袋晕乎乎的,我当时着急想出来(即被取保候审)。当时我想如果说一致了就能够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石家庄市润秦纺织公司10万元不成立。首先,袁某某在其所有的笔录中均说该10万元收到后,他多次联系要退还张某甲,因为张某甲一直没有去拿,表面上造成了10万元放在袁某某处的事实。但袁某某在主观上就一直没有想要占有这笔钱;后来袁某某因家里盖房经济紧张,和张某甲说这10万元算是借的钱,张某甲也同意并认可。张在其笔录中说“以后他(指袁某某)说过把钱还给我,让我去拿,我没有去拿,后来他说算是借我的,我说借就借吧”,也印证了这10万元是借款的事实。其次,从袁某某与张某甲的关系来看,双方相识已久,彼此交往关系比较密切,双方也一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于双方并不熟悉,仅因为一二次事情而发生的行贿受贿行为,事实也证明此后袁某某因买房又借过张某甲20万元,此10万元也只属于双方借款的事实。其三,既然是借款,就面临偿还的问题,张某甲证言说“前几天中间人说袁某某想把原来借我的20万元还给我,把这10万元也给我”,而袁某某也一直表示要偿还的。此事实的关键在于:对于张某甲对此10万元是借还是送的?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几次笔录中说袁某某之后没有和她联系过,也没有退过;但她在公诉机关2014年3月27日对其询问笔录中,公诉人问张某甲袁某某说过还钱给你吗?张某甲说记不清了,应该是张某甲当时神志不清或者没有想起来,所以才说记不清了;张某甲随后在2014年4月21日的笔录中说过袁某某向她说还钱,以及说过这10万元是借钱的情况,这时应该是记起来的情况。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笔录中说是记不清,第二次笔录证袁某某曾经说过想退钱及给10万元是借钱的情况,与张某甲认为此10万元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2、起诉书指控袁某某收受河北金峰房产评估公司、河北金峰土地评估公司总经理张某甲10万元证据不足。(1)首先关于数额。从袁某某和张某甲的陈述来看,双方在侦查机关调查时都说过是10万元,但之后双方一致认可的数额是5万元。(2)此笔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3)在此笔事件中,袁某某也没有为张某甲提供帮助,其行为上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3、起诉书指控收受河北博达公司3万元不是事实。4、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无异议。5、被告人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由家属主动上交了涉案款项24万元。(2)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3)起诉书指控的几起主要事实都是被告人主动交待的。(4)在单位工作一直表现比较好,没有因为工作给单位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除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被告人收受益圣房地产公司刘某乙1万元外,起诉书指指控的其他三起事实不能构成受贿,综合本案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储备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北金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金峰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储备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在为河北益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收储工作中,收受该公司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将涉案24万元上缴正定县人民检察院,由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2013年9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大概在2009年上半年,当时是石家庄市第二印染厂土地收储期间,具体的月份和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当时是地产集团土地收储部部长。有一天中午下班的时候,张某甲到我们单位的楼下找到我,对我说第二印染厂搬迁的事非常着急,让我帮忙尽量想办法,快一点,崔一崔。我跟她说没问题,我能帮忙的肯定帮忙。说完之后,她把一个袋子递给我,说这是一点意思,是10万元钱,你抓紧时间办一下,给帮帮忙。我当时给她推让了一下,因为单位门口人比较多,我想走,她就把装着10万元的袋子放在了我汽车的副驾驶位置,然后我开车就走了。第二天我给张某甲打电话,想把钱还给她,她说就放那吧,你抓紧时间给想想办法。我也没有把钱退给她,后来我把这10万元钱都花了。大概是2009年上半年,石家庄市政府确定了一批搬迁企业,其中有润泰纺织公司(即石家庄市第二印染厂)。这些企业收储之前需要评估,进行测算,以给市政府报一个确定收储补偿金的参考价值,当时我给张某甲打了个电话,对她说市政府定了几个搬迁企业,需要进行评估,你过来找小尹联系一下,小尹都有这些企业的资料,然后这些企业的评估工作就往下进行了。张某甲当时所在的评估公司叫金峰土地评估公司,这些的评估工作是由张某甲公司做的。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有一天晚上我去张某甲家打麻将,打麻将快要结束的时候,张某甲把我叫住,往我包里放了10万元钱。我说这是什么钱?她说让你拿着你就拿着吧。我推让了一下,她让我拿着,我就拿走了。张某甲给这10万元钱的时候,几家企业的土地的收储工作结束了。2009年以后,地产集团经过招标,重新确定了一个评估公司的范围,就是确定了哪些评估公司做这项业务,然后再由我们去通知评估公司。有时候是由我来向总经理请示和通知评估,有时候由我们收储部具体办理该项收储业务的承办人直接向总经理请示和联系评估公司。包括润泰纺织公司在内的这几家污染企业的测算和收储工作的具体承办人是尹某某。包括润泰纺织公司在内的这几家污染企业的评估工作由金峰房地产评估公司来做,是由集团总经理赵某某确定的,是由我向赵总请示的,由我通知的金峰公司的张某甲。评估公司做完评估工作后,由评估公司给我们储备部写一个工作说明,内容包括评估公司做了哪些工作、评估价值、评估费的数额等。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完成后,由财政局支付。被告人袁某某2013年10月28日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的时候,牛某乙、李某某去我办公室找我咨询西兆通土地收储的事情,我给他说了说,是地产集团的郭某某介绍他们去的。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郭某某去办公室找我,说晚上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又找打麻将,一直打到12点多。我开车回到浴中心门口时,牛某乙正等我,说以后有事还得咨询你,请你多帮忙,把3万元现金扔到我车副驾驶座位上,我就回家了。后来因为博达公司和西兆通村里的矛盾一直没有解决,牛某乙再没有找过我。2007年时,刘某乙找到我说益圣公司的,说和平路上有一块地,法院要拍卖,挂牌出让,让我帮忙快点。在2008年春节前,刘某乙到我办公室,把一沓钱塞到了我裤兜里就走了,我数了数是1万元。被告人袁某某2014年3月24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我在检察院自侦部门讯问时说的是实话,但有一些出入。我和张某甲的丈夫算是国土部门的同事,经常去她家玩。2009年4月份的时候,当时土地储备中心和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我是土地储备部的副部长。2009年上半年,市政府确定了一批企业要搬迁,当时二印(石家庄润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也在里面。张某甲找到我问我能不能让该企业收储工作快点,我说这件事我帮不上忙,要是能帮忙肯定帮忙。张某甲要给我钱,我不要,张某甲就把钱放在我车上走了,我后来看了看,是10万元钱。我后来给张某甲打电话,意思是我帮不上忙,我想把钱还给她,她说她这段时间比较忙,先把钱放在我这。过了段时间,我家盖小房经济紧张,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这段时间我经济紧张,要不这10万元钱算我借我,我先用着,等我方便了还她。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我经常在张某甲家打麻将,我输的比较多,一天打完麻将,张某甲给我往包里面塞了5万元,我问她给我钱干什么,她说给你,你就拿着吧,打麻将输了不少钱。我觉得张某甲可能怕我输了钱,回家我媳妇和我吵架,所以给我塞了钱。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在市政府确定了搬迁企业名单之后,我领导赵某某让我给张某甲打个电话,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嫂子你过来一下,市里确定了一批搬迁企业,你过来找小尹(尹某某)拿一下材料。后来张某甲也确定做。当时地产集团通过招标,有几个评估公司入围,具体由哪个评估公司评估哪些企业,由领导定。这次由张某甲的公司评估,是领导们定好以后,让我给张某甲打了个电话。我原来自书过一份材料,写的是5万元,后来录像的时候说的是10万元。我和牛某乙是通过我们单位的一个副局长认识的,后来牛某乙找过我几次,问过一些土地收储的问题。2008年的时候,一天晚上,我和牛某乙、我们单位的副总郭某乙吃完饭后一起打麻将,打完麻将,牛某乙给了我4000多元钱,都是百元面直的,四十多张。我原来也说是4000多元,就是录像的时候说的3万元。我觉得当天晚上打麻将我输了,之前牛某乙也找我咨询过问题,所以给了我钱。2008年10月份的时候,刘某乙找到我过,说有个朋友做房地产的,法院查封了一块地,在和平路上,他们想买这块地,想让土地收储工作快一点。2008年快过春节的时候,刘某乙找到我给了我一万元钱,说是快过年了,一点意思。2、证人证言。张某甲2013年9月6日的证言。2009年,当时袁某某负责土地收储部的工作,有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说有几个市政府确定的污染企业收储评估的活,你们做了吧。我赶紧派人到土地收储部领取被评估企业联系电话。评估后市财政局最终支付给我们70多万元评估费。因为是小袁(即袁某某)提供的,我就想给点钱表示感谢,平时小袁经常到我家打麻将,有一天我给他准备了10万元,悄肖放到小袁书包里。大概是2009年3月份左右,当时第二印染厂正在办理土地收储事宜,有一天梁某某和周某某到金峰房地产评估公司找我,愿意让我把收储手续办下来,早点给补偿金,好搬迁出去新建厂,让我帮忙。因为我本身就是二印厂的老职工,就答应下来。过两三天,梁总给我打电话,拿出10万元给我,说看谁重要给谁,我就说小袁负责这事。我就把钱放在一个塑料袋直接去了袁某某单位,对袁某某说快点办,我就把装着10万元钱的塑料袋直接给了小袁,并说是厂子的意思,抓紧时间给帮忙就行。我俩推让了一下,他就把钱放在副驾驶座上,开车走了。张某甲2014年4月21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我今天到检察院反映一下,我原来说的袁某某到我家打麻将时,我给他的钱数,原来说的是10万元,其实我是记得不太清了,后来想了想,应该是5万元,不是10万元。因为袁某某打麻将经常借我的钱,借了还借了还的,我真是记不清了,这次说的是真的。二印为搬迁的事让我给袁某某10万元钱,给他以后他说过把钱还给我,让我去拿,我没去拿,后来他说算是借我的。我说借就借吧。我也觉得挺麻烦,他说借就借吧,反正我给他了,他拿着就行了。我说的其他情节都是真的。这10万元钱是二印的,二印让给袁某某的。袁某某没有把这钱还给我,但前几天有中间人说,袁某某想把原来他借我的20万元钱还给我,10万元也还给我。证人牛某乙2013年8月13日的证言。我曾写过一份“关于给袁某某行贿3万元的事实经过”。大概是2008年,我们河北博达实业公司想将原来我们河北博达实业公司想将原来利昂彩印厂的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开发用地,必须先由石家庄市地产集团将该地块进行收储。为跑办该地收储事宜,我通过时任石家庄市土地局副局长的张某乙认识了时任市地产集团土地收储部部长袁某某。大概是在2008年年底或2009年年初,一天我约他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四个人又一起去另外一个地方打麻将。回去时,我搭乘袁某某的车,头下车时我从随身带的背包里取出三万元现金,没有用东西包着。我把三万元现金放在副驾驶座上,并对袁某某说挺感谢你的,你看我也不太懂土地收储的事。以后你还得多帮忙。袁某某说了两名客气话,我就下车了。牛某乙2014年3月27日的证言。给袁某某钱的场景记忆中是有,但具体的细节记不太清了。那份材料的形成也是记忆加上推理,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给他三万元的情节是有的,但这三万元是我主观上想给他。是我给他他没有要,还是给了他他又给我退回来了,我确实不敢确定了。当时我也跟问我材料的办案人说了,一定要认真调查核实,以调查核实的结果为准。我也说了,我再仔细想想,办案人也说过如果我再想起来具体的细节再向他们反映。因为我后来没有想起来,也就没有再找过他们。我给袁某某送钱的事没有别人说起过。证人刘某乙(河北省中医院食品卫生处职工)2013年9月11日的证言。2007年下半年,和平路与北荣街交口有一块2亩多地法院要卖。2008年初,河北益圣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理张某丙找到我,想找人加快这块地的收储进度,张某丙给了我一万块钱让我给袁某某送去。我直接上七楼袁某某办公室,对袁某某说感谢帮忙,把一万块塞进袁某某的裤兜里。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内容与刘某乙证言基本一致。3、相关书证。《土地收购评估委托合同》。即袁某某介绍给张某甲的评估业务。《土地评估收费说明》。张某甲在评估工作完成后向地产集团上报的评估费说明及详细收费标准。河北金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0年50号记账凭证。即地产集团向张某甲公司支付的评估费621395元。时间为2010年6月4日。河北金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进账单一张。2010年6月4日,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付款621395元。石家庄润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进账单及石家庄润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银行付款凭证。既给河北金峰房地产评估公司打入50万元。石家庄市财政局对河北金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评审情况相关书证。石家庄市润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土地收储方案(2009年5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协调会议纪要(2009年6月3日)、润泰土地收购审批情况(审批时间为6月3日、4日)。润泰土地补偿款麦收前到位,采取分期付款,6月4日前首笔1300万元到位。单位证明文件。证实石家庄地产交易市场系事业法人;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系事业法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的任职情况。2007年6月地产集团成立时为储备部职员;2008年2月任储备部副部长;2009年3月任储备部部长;2011年任助理,协助管理储备部。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对袁某某的基本情况说明,证实其现任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工程师。《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袁某某已将涉案款项24万元上缴检察机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质、质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事实的说明: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在正定县看守所供述,称通过张某甲收受了石家庄润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10万元的贿赂,张某甲也做过同样的证言。但后袁某某辩称,收到该笔款后,让张某甲去取,张某甲未去取;因其和张某甲平时关系不错,因家中盖房,给张某甲打电话称此笔款算借张某甲的,张某甲亦同意了;后张某甲证言亦称袁某某让其去取钱,张某甲没取,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算是借其的钱,当时张某甲亦同意算是借的。并且,除此笔款外,张某甲称,袁某某还借过其20万元,后袁通过中间人承诺将张某甲送的10万元和借的另20万元一起偿还。因此,该起指控不能排除涉案款项张某甲送给袁某某后,袁某某欲退还此笔借款、张某甲未取,以及之后二人协商将涉案款项作为张某甲借给袁某某的合理怀疑,对该起犯罪不应予以认定。但张某甲此笔款项系以行贿为目的送给袁某某,依法应予没收。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袁某某供述通过牛某丙收受了河北博爱实业有限公司贿赂3万元,对此事实牛某丙亦予以了证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牛某丁的证言均对该起指控予以了否认,且牛某丙的证言称“当时我也跟问我材料的办案人说了,一定要认真调查核实,以调查核实的结果为准。我也说了,我再仔细想想”,故该起指控证据不充分,对该起指控不应予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的数额问题。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张某甲在侦查阶段证言,证实该起犯罪为10万元;但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称该起数额为5万元,袁某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写过5万元的书面材料(侦查机关询问时,亦称袁某某写过接受张某甲10万元的书面材料,但公诉机关庭审中未提供该材料),故该起指控应以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在该起指控中,袁某某收受涉案款项时,不知系张某甲系得到评估费后,为感激而送的。但张某甲的证言称,送钱时明确告知袁某某“评估费下来了”,且袁某某供述亦称后来知道了这笔钱是因其让张某甲的公司做了评估,张某甲的公司给其的好处费。且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袁某某接受该笔钱时以为是张某甲怕其打麻将输钱多了,回去其妻和其生气才给其钱的理由,与常理明显相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应当认定袁某某的受贿数额为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袁某某受贿的部分数额证据不足,对证据不足的受贿部分数额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6万元的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退缴涉案款项,亦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本案诸情节,可免除处罚。对辩护人李建平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非法所得以及张某甲以行贿为目的送给袁某某的10万元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袁某某受贿款6万元,以及张某甲以行贿为目的送给袁某某的10万元予以没收。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人民陪审员  樊广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苗苗第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