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为祥、张雪芹等其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为祥,张雪芹,赵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83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为祥,农民。被执行人张雪芹(高为祥妻子),农民。被执行人赵国军,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为祥、张雪芹、赵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阜商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银行、阜宁县房管局、阜宁县车管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资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阜商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曹礼坤审 判 员 陈 艾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