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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志强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冈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志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冈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山西德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冈矿,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姜家湾街。主要负责人:渠贵君,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董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冈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冈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彪、彭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董志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董志强从1996年同煤集团招工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原始档案均系上诉人董志强的姓名和照片,2007年办二代身份证时,上诉人董志强的身份被上诉人的表弟董瑞盗用,2010年5月董瑞持有董瑞头像的董志强名字的身份证去被上诉人单位要求上班,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不让上诉人上班,并告知上诉人等到确认自己的身份后再上班,上诉人董志强不服,2010年7月到大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当时无身份证,无奈从2010年开始上诉人只能上访,经大同市矿区姜家湾派出所的调查、上诉人的多方上访,2015年12月5日才拿到自己的身份证,而第二天被告知拿到法院的判决才让上班。上诉人只好在2015年12月7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从2015年12月5日才拿到身份证,仲裁时效应当从此时重新起算,申请人在2015年12月7日到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冈矿辩称:1、1996年同煤集团确实统一招工录用了姓名为董志强的工人,与本案上诉人董志强存在不同的档案记录,两个董志强父母亲的身份不一致;2、造成本案上诉人董志强不能上班的原因是因为去其矿报到的有两个董志强,其无法辨别二人,造成上诉人董志强不能上班,这种情况是本案上诉方自己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造成的,到现在为止,上诉人董志强不能证明自己是其录用的人员;3、诉讼时效起算是从上诉人向矿方要求上班,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停止董志强上班之日起算,到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上诉人董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董志强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即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款33万元,并补发在此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志强本名孙志强,其父亲叫孙玉,其姑姑叫孙玉兰,姑父叫董尚福。1996年同煤集团通过统招的方式,录用了一个叫董志强的人,档案记载其父亲为董尚福、母亲为孙玉兰。2007年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董志强去办理过程中发现董志强的名字已办理了二代身份证,经原告董志强辨认是其表弟董瑞的头像。2010年5月董瑞持有董瑞头像董志强名字的身份证去单位要求上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责令董志强停止工作至今。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的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董志强于2010年5月因工作之事发生争议,但原告于2015年12月提起仲裁申请,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其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董志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采信公安机关的转送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解除拘留证明书这四份证据及一审中上诉人董志强提交的证据,认定董志强提起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发生中止情形。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被上诉人停止上诉人董志强工作之日,双方发生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但此时上诉人董志强因身份的问题无法主张自己的权益,属于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止情形,从上诉人所在的大同市矿区姜家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上诉人从2015年12月5日才拿到身份证,从上诉人拿到身份证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12月5日起继续计算。2015年12月上诉人董志强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董志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在上诉人董志强身份未得到确认、未恢复劳动关系之前,上诉人董志强也一直未提供劳动,上诉人董志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长期处于中止状态,在上诉人董志强的身份得到确认、行使权利的障碍消除之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恢复。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志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上诉人董志强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冈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冈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