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宋春峰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8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峰,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广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营业场所登封市少室路南段东侧。负责人:胡松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春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春峰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重审本案程序严重违法,2012年6月上诉人先进行了劳动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出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13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同时,该案系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底薪和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宋春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保险支付拖欠其11个月底薪33000元及利息3531元,赔偿因其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办公室装修费用15500元,办公用具花费8010元,车损38615.35元,2010年7、8月佣金损失15025.8元,行政经理应该拿的底薪(基本工资)49200元,共计162882.1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底薪的诉讼请求,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而原告未提交其对该诉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据,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单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办公室装修费用、办公用具花费、车损、佣金损失等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院亦无法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98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春峰于2012年6月已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13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上诉人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也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登民一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宋春峰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宋春峰一审的起诉请求是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保险支付拖欠其11个月底薪33000元、利息3531元及其他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底薪的诉讼请求,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而上诉人未提交其对该诉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据,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原审时已提交了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13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说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底薪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