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任金荣与被申请人哈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金荣,哈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4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金荣。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兴。再审申请人任金荣因与被申请人哈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金荣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宁夏华帝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供应铁矿石的合同系由宁夏浩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供应铁矿石合同变更而来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任金荣��哈兴口头约定铁矿选矿废石及运输单价108元/吨缺乏证据证明,任金荣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任金荣与哈兴口头约定铁矿石的价格是100元/吨;3.任金荣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任金荣给付哈兴8万元打点关系的费用,哈兴应当返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任金荣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任金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哈兴提交的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哈兴于2011年5月以宁夏浩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供应铁矿石共计5183.22吨,由任金荣代表宁夏华帝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任金荣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宁夏华帝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供应铁矿石的合同系哈兴代表宁夏浩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供应铁矿石的合同变更而来并无不当。任金荣提交的铁矿废石过磅交接单证实,哈兴在向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代为供应铁矿石并取得供货凭据过磅单后,向任金荣交付的过磅单共计9765.42吨。故哈兴代任金荣或宁夏华帝科贸有限公司向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供应铁矿石数量为以上两笔合计共计14948.64吨。任金荣与哈兴均认可其二人达成购买铁矿石口头协议时张军在场,张军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协议的铁矿石价格为108元/吨,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相关事实相互印证,任金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哈兴为其供应的铁矿石价格为100元/吨。故任金荣关于哈兴向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代为供应铁矿石14056.18吨,双方约定每吨100元,应付货款1405618元,任金荣实际向哈兴支付1559787.76元,超付154169.76元哈兴应当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任金荣主张其向哈兴支付用于打点关系的8万元哈兴应当返还,哈兴否认任金荣向其支付过该笔费用,而任金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哈兴收取了该笔费用的事实。因任金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哈兴超付了铁矿选矿废石款,并支付过8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任金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任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金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