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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周青林、吴爱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周青林,吴爱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8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祁德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青林。被告:吴爱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周青林、吴爱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林、吴爱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17.43元、应收利息人民币5039.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86.2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33.5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2、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9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两被告的抵押物(江苏省常熟市佳和广场2-605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两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2011年5月18日,被告周青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商字第080079号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1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5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7月起至2021年7月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佳和广场2-605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自愿以上述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周青林发放贷款人民币235000元,但两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遂依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周青林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但被告周青林至今仍未足额还款。被告周青林与吴爱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青林、吴爱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青林和被告吴爱茶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8日,被告周青林、吴爱茶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5000元,并同意以常熟市佳和广场2-605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青林(借款人和抵押人)、吴爱茶(抵押人)、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商字第080079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5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21年7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7.755%,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如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抵押物为被告周青林、吴爱茶名下的常熟市佳和广场2-605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之日起至保证人协助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审核签收之日止。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青林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商字080079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进行修改,修改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2011年7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青林发放贷款人民币2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年利率为7.755%。2011年8月30日被告周青林、吴爱茶取得了位于常熟市佳和广场2幢605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虞山他项权证。被告周青林从2011年8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后被告周青林截至2016年7月5日已有7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周青林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周青林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17.43元、应收利息人民币5039.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86.2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33.56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人民币6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律师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青林、吴爱茶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商字第080079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青林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就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佳和广场2-605室房产至常熟市房屋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周青林发放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后,被告周青林未能按约还款已达7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周青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17.43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5039.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86.2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33.5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青林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金额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爱茶与被告周青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爱茶应对被告周青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常熟市佳和广场2-605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取得优先受偿权。被告周青林、吴爱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青林、吴爱茶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17.4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5039.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86.2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33.56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二、被告周青林、吴爱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9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周青林、吴爱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周青林、吴爱茶抵押的常熟市佳和广场2-605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3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103元,由被告周青林、吴爱茶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涵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