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委赔监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代献森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吉委赔监6号代献森:你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以汪清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第一,你主张与王策就液化气站的转让是在执行中法院强迫达成和解,但在汪清县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至本院三次国家赔偿审查中,你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你的主张。根据2007年3月15日汪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员为代献森、杨洪义、保证人马雪丽、保证人代献宝共同制作的执行笔录记载,你主动提出自行变卖液化气站,并于此后与王策就液化气站的转让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汪清县人民法院对液化气站没有强制执行,故你就此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基础;第二,汪清县人民法院对液化气站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到有效期最后一日后查封失效,无需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故你主张的至今仍未解除查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将剩余执行款24157.44元支付给你,并作出(2010)汪法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而你于2014年6月27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已经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综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并无不当,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