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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9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杰与上海舒宁装潢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上海舒宁装潢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9217号原告黄杰,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舒宁装潢部,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投资人徐万兵。原告黄杰与被告上海舒宁装潢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上海舒宁装潢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密云路XXX号被告住地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共计向被告支付了32,400元的工程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交付按上述合同要求装修完毕的房屋(后因被告原因,原告同意被告延至2014年9月上旬完工交付)。但9月上旬之后,被告先后10次向原告承诺工程耽误之后的9次不同的交房时间,但均因被告的原因始终未能兑现承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承诺》中承诺:“2014年1月8日前一定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全面完工交付,若再一次延误交房,另按伍佰元/天补偿黄杰”。2014年2月22日被告又在《最最后一次承诺》中承诺:“2014年3月5日前,若我部再不能按合同要求完工并交付黄杰,2014年3月6日起,则按上一次承诺的标准加倍赔偿黄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自2014年1月9月至2014年3月5日的违约金为27,500元;按每天1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违约金为2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3月初就找不到被告了,故原告另外找装修队完成了装修工程。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支付2014年2月22日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舒宁装潢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地址为虹口区玉田新村XXX号XXX室,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36,000元。工期自2013年7月2日开工,至2013年8月22日竣工。嗣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最后一次承诺》,载明,我部承接的上海玉田新村XXX号XXX室的装潢项目,按所签合同须于2013年9月上旬完工交付。因我部安排不当,持续耽误工程至今。期间,我部先后8次向客户黄杰承诺工程耽误之后的8次不同的交房时间,但均因我部的原因始终未能兑现承诺。现我部最后一次庄重承诺:2014年元月8日前一定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全面完工交付,若再一次延误交房,另按伍佰元/天补偿客户黄杰。2014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最最后一次承诺》,表示上海玉田新村XXX号XXX室黄杰委托我部的室内装修项目,完全因我部原因耽误至今。仅特予最最后一次承诺:2014年3月5日前,若我部再不能按合同要求完工并交付黄杰,2014年3月6日起,则按上一次承诺的标准加倍赔偿黄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最后一次承诺》、《最最后一次承诺》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约履行。被告在施工期限内屡次拖延工期,并在《最后一次承诺》中表示2014年1月8日前不能全面完工交付,按每日500元补偿原告。其后又在2014年2月22日出具《最最后一次承诺》明确装修项目仍未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500元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2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舒宁装潢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杰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补偿金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上海舒宁装潢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