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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负责人罗旭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被告李辉,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生产费用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400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的还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不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财产曾多次派员向被告主张索款权利,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遂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情况;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和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联保;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系借款关系;6、被告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农行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的农行卡发放了借款。被告辩称:我没有贷款,我只借了身份证。我用自己的身份证把别人的身份证换出来,别人再把我的身份证换出来。当时说的是贷款30000元,结果是贷款40000元。但是我没有拿到借款,这笔款是徐永刚用了,应该由他还。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告的所有证据,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李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且李辉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李辉未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辉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偿还借款40000元及应付利息、超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辉辩称未使用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辩解亦不影响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利率按7.8%计算)、超期利息(超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