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6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鲁06**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07年9月12日因犯窝藏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2月期间,先后多次在其位于莱阳市大夼镇憩格庄村的家中容留迟某、刘某和一名辛姓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在家中容留迟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上午,在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在家中容留、刘某及一名辛姓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在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家中容留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迟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有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