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梅与王保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王保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3295号原告杨梅,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仕杏,隆阳区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保云,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杨梅诉被告王保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委托代理人李仕杏、被告王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诉称,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00年7月29日经家庭协商、村民小组参加,共同达成分家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由于被告未兑现承诺,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纠纷不断,多年来多次经村民小组、村委会调解无效。2016年2月23日中午,双方因滴水产生矛盾后,被告及其妻、子共三人到原告承包田中,擅自将约110米长、0.35米宽的田埂挖毁,损毁原告种植的价值约1500元的蚕豆,原告报警后板桥派出所出警制止了被告而未造成恶果。经村、组再次调解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的田埂原状,赔偿造成的损失1500元。被告王保云辩称,原被告系叔嫂关系属实,但2000年7月29日经家庭协商达成分家协议纯属谎言,其理由是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1982年土地承包时全家占有74成,承包粮田面积3.61亩,有宅基地1.03亩。1990年原告与被告之兄王保云某结婚后即与家庭分家立户至今,当时家庭就已划给原告户地名为柿子树的土地1亩耕种管理(包括生父王保云某的土地面积在内)。1995年时被告户以生父王保云某为户主在地名为杜家洞的地方承包土地2.61亩耕种管理至今。2002年7月29日由于父母年老多病,在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参加下,对家庭宅基地作了划分,双方各有0.515亩,并对父母赡养作了详细的分工。但近年来原告放弃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对老人殴打虐待,手段恶劣,并多次到被告在杜家洞的土地强种强收,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其移除种植的作物,归还强占抢种面积。原告杨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XX社区村委会、XX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因承包土地、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二、2007年9月30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实原告在双方争议处享有1.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东与被告交界,交界点以田埂为界,现田埂已被挖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土地是在柿子树而不与被告在杜家洞的承包土地在一处。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确认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侯某某、王保云某、朱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侯某某自2013年任XX村民小组组长,其证实原被告两家在本村地名为杜家洞的地方有承包土地,田埂被被告王保云挖毁的事实。证人王保云某证实原来王保云某有10成土地已单独划出,后家庭协商又单独划给王炳富19成,自己参与了原被告两家划分土地并现场进行丈量,当时村里划分土地是两家交界处留1米田埂。证人朱某某证实自己参与两家划分杜家洞的土地,但时间及如何划分记不清了。证人赵某某证实两家发生纠纷后田埂被王保云挖了,两家都找过自己去调解但调解不了。经质证,原告杨梅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保云对证人侯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王保云某未参与划分土地,也说不清是如何计算出19成的原因,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印证证实原被告两家在杜家洞划分过土地及挖毁田埂产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保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995年4月30日承包户基本情况登记卡一份,证实以王保云某为户主的被告全家6人占54成,在杜家洞有承包土地2.61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1995年4月30日登记是事实,但2002年7月分家时该土地原告已分得1.05亩,剩余面积由被告耕种管理,2007年新的承包经营权证已将其变更承包给原告。本院认为该登记卡证实了1995年时以王保云某为户主的被告全家6人在杜家洞有承包土地2.61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2002年7月29日分家协议一份,证实分家时对老人的赡养、老宅基地进行了处理,并未对2.61亩土地进行划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对土地的划分当时是口头协议,是请村干部进行划分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三、XX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1982年大家庭共有9人占74成(王保云某10成,赵某某10成,王保云某10成,王保云某10成,王保云某10成,王保云、王保云某、王保云某、王保云某各6成),承包总面积3.61亩;1990年家庭分家时王保云某的10成承包田划给王保云某(原告杨梅丈夫),在本村柿子树面积1亩;1995年王保云某带着家庭6人在本村杜家洞耕种管理2.61亩,现由王保云耕种管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侵权诉讼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2.61亩土地后已作了划分变更,其中1.05亩已属原告承包经营。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叔嫂关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大家庭共有9人74成,承包土地总面积3.61亩;1990年家庭分家时划给王保云某(原告杨梅丈夫)10成的承包土地在本村柿子树。1995年以王保云某为户主包括被告王保云在内6人在本村杜家洞承包土地2.61亩。2000年7月29日经家庭协商达成分家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对父母赡养、宅基地进行了划分处理,但协议书中未对在本村杜家洞的2.61亩承包土地进行划分,此后在村组干部参与下,又从杜家洞的2.61亩承包土地中划给原告户1.05亩。2007年9月30日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杨梅丈夫王保云某为户主,包括原告杨梅及子女王保云某、王保云某在内共4人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两块共1.99亩,其中柿子树0.94亩、杜家洞1.05亩,杜家洞土地东至被告王保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号承包经营权证。杜家洞1.05亩土地一直由原告户耕种管理,但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土地划分、滴水、父母赡养等问题发生纠纷,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2月23日,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王保云将两户在杜家洞的南北走向分界田埂全部挖毁(约110米长),损毁了田埂上的一行蚕豆。2016年7月12日,原告杨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的田埂原状,赔偿造成的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梅与被告王保云同属一个大家庭的成员,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协商处理家庭内部纷争,但多年来双方为土地、滴水、赡养等问题发生争吵,矛盾日积月累难以调和,双方均应自我检讨。虽然杜家洞的承包土地从土地承包到户或是1990年家庭划分、1995年承包登记、2002年分家后又划分土地,但自2007年原告杨梅以其丈夫王保云某为户主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民政府颁发了经营权证后,在本村杜家洞的1.05亩土地原告杨梅户即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保云认为原告户在本村杜家洞没有承包土地属强占抢种,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将两户分界处的田埂挖毁,其行为是错误的,是侵害原告杨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杨梅要求被告王保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田埂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梅要求赔偿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确有田埂上的蚕豆被毁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多少和计算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云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双方在XX社区村委会杜家洞承包土地内的南北向分界田埂(宽度不少于0.6米)。二、驳回原告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杨梅负担50元,被告王保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