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姜长文与陈国瑞、林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文,陈国瑞,林福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157号原告:姜长文。委托代理人:邢福超,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瑞。被告:林福贤。原告姜长文与被告陈国瑞、林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文的委托代理人邢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瑞、林福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长文诉称,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381元,并立欠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林福贤向原告借款4338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期1年,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福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瑞、林福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姜长文借款43381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63元,由被告陈国瑞、林福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