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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字第9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来均与赵慈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来均,赵慈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902-1号申请执行人袁来均,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606194691,住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浪洞村花花组。被执行人赵慈亨,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5403262315,住宜宾县王场县禹学街21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慈亨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三次均流标,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赵慈亨位于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4楼(中升建筑公司宿舍)(产权证号2005024**)作价总计48459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袁来均抵偿本案的部分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意见》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将被执行人赵慈亨位于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4楼(中升建筑公司宿舍)(产权证号2005024**)作价总计48459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袁来均抵偿本案的部分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袁来均时转移。2、申请执行人袁来均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固红审判员  陈和艮审判员  刘春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