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户籍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进入其居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路10号玉龙小区12号楼2单元北侧电梯轿厢内,故意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电梯轿厢内的纸质物品,被告人梁某某离开后火势蔓延,后被他人发现将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火情致使电梯设备损坏,电梯无法使用,经鉴定被烧毁的电梯配件价值为人民币675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李某证言;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毁坏电梯照片;电梯损失明细;监控视频及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系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路10号玉龙小区12号楼2单元703号业主。2016年3月27日22时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车回家,其将车辆停放在地下二层车库后,走入地下车库的电梯,进入电梯后,梁某某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电梯轿厢内的杂物点燃;当晚22时12分许,电梯行至7层时,梁某某不顾电梯内正在燃烧的火势,走出电梯;此时电梯轿厢内的火势逐渐变大、蔓延,致使电梯轿厢顶部被烧坏,部分线路、监控摄像头等设备被烧坏,电梯无法运行。小区其他业主发现火势后,报告物业工作人员,电梯火势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2016年4月12日,在玉龙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梁某某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石价刑结字【2016】第0212号),火情造成电梯内摄像头、电线、照明等设备损失,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756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物业电梯维修费人民币6700元,取得河北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龙小区项目部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梁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李某证言,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毁坏电梯照片,电梯损失明细,监控视频及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用打火机将电梯内杂物点燃并放任燃烧,致使正在运行中的电梯发生火灾,危害居民楼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物业部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霞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