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与颜汉明、许盼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颜汉明,许盼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061号原告:李桂银(受害人邱先奇之妻),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治华(受害人邱先奇之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磊杨(受害人邱先奇之子),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汉明,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许盼盼,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诉被告颜汉明、许盼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治华及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修荣,被告颜汉明,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诉称:2016年4月3日13时,被告颜汉明驾驶被告许盼盼所有的苏P177**号小型轿车,沿烔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烔鲍路邱巷村交叉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三原告近亲属邱先奇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三原告近亲属邱先奇受��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另肇事车辆苏P1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439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7912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定损费用80元,并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汉明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三、肇事车辆系被告许盼盼所有,被告颜汉明系借用被告许盼盼的车辆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许盼盼并无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均由被告颜汉明承担。四、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从本质上来说,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三、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请法院判决时予以扣减。四、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盼盼未予答辩。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内容。二、《鉴定意见书》,证明三原告亲属邱先奇死亡原因。三、医疗费发票、清单及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邱先奇在医院发生的抢救费用。四、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亲属死亡时间及受害人与三原告的关系。五、评估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及清单,证明事故致受害人邱先奇驾驶的车辆受损,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评估费及维修费用。六、证明2份、营业执照、工资表、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邱先奇生前于2015年初从事施工工作及月平均工资在3500元并住在公司宿舍。七、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在车辆有效年检期间内。八、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对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证明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由法院审查,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及被告颜汉明支付,三原告不应重复要求赔偿。对证据四中的死亡证明书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户籍主管部门出具,应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佐证。对证据五,评估费票据由法院审查,认可车辆维修费1000元。对证据六,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无法算出该公司的运营状况;对工资表有异议,同一个人的签名不一致;对居委会证明及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证明应加盖公司公章及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被告颜汉明对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一致。被告许盼盼未对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同时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内部调查的网页截图及巢湖市西圣行政村健康园12栋3单元602室外景照片,证明:死者生前工作的单位巢湖���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在登记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其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是一个普通居民住户家庭不是公司住址,该户房主陈述从2015年9月开始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出租给一个普通居民住房,并不是死者生前所在的这家公司。二、照片1组,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员工去现场实际调查的事实。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对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中的网页截图不认可,这只是被告公司内部员工通过网络交流的截图,另死者生前所在公司的办公地点确实不在其登记的住所地,该公司在一新的办公地点办公,且现在仍在正常经营。被告颜汉明、许盼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颜汉明、许盼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核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至巢湖云奥通信工程有���公司进行调查,对该公司总经理、原法定代表人朱庆,副总经理程向西作调查笔录一份,二人陈述:巢湖云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时住所地是巢湖市西圣行政村健康园12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所有人是原法定代表人朱庆,公司在该处经营了三、四年,后将房屋转让他人,公司搬到了巢湖市徽商御花园B2号楼2单元401室,2016年5月1日又搬到了巢湖市凤鸣花园15#2单元1704室,该房屋系公司副总经理程向西所有。该公司一直在经营,主要从事通信工程安装、维护等工作。该公司除办公室工作人员外,有二十多人的施工人员,该公司租赁了位于巢湖市贾塘社区蔡岗组237号韦丽娜的房子,作为施工队工人的宿舍。死者邱先奇于2015年春节后到该公司工作,在程道远班组,该班组有5人,邱先奇也住在宿舍里。公司财务人员每月给工人制作工资表,平时工人零星支取生活费用,并���财务人员出具支取表,到年底时进行结算,将余下的工资款一次性结清现金支付,死者邱先奇出车祸去世后,其家人到公司要求提供工资表,公司财务人员从电脑中调出工资表,公司副总程向西要求死者所在班组的人员签字,邱先奇的字由其家人代签,并将剩余工资全部结清领走。该二人承诺其二人的陈述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且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3时被告颜汉明驾驶被告许盼盼所有的苏P177**号小型轿车,沿烔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烔鲍路邱巷村交叉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的近亲��邱先奇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邱先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颜汉明支付。交警部门认定:颜汉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邱先奇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P17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许盼盼所有,其将该车借给被告颜汉明使用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邱先奇于1953年7月20日出生,生前于2015年春节后至巢湖云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在施工队负责挖沟,埋设电缆等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另邱先奇居住于公司租赁的位于贾塘社区蔡岗组237号的公司宿舍内。本院认为:被告��汉明驾车违章与三原告近亲属邱先奇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邱先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先奇无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颜汉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许盼盼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颜汉明使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且颜汉明表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三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许盼盼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P1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汉明赔偿。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邱先奇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6339.17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予以支付,16339.17元由被告颜汉明支付,因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获赔付,故对三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邱先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有较稳定的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三原告主张457912元(26936元/年×17年),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原告主张25447元(50894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结合事故处理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该项费用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5000元;6、车辆损失1000元及定损评估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554439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赔偿,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8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共计赔偿三原告411080元,余额143359元由被告颜汉明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411080元;二、被告颜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143359元三、驳回原告李桂银、邱治华、邱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本院减半收取4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970元,由被告颜汉明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