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四川甘孜雅克运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许永松、王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甘孜雅克运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王增强,许永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甘孜雅克运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东关新城A区2栋,组织机构代码证:66027591-5。法定代表人:杨岭旺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磊,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环城路北一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7166922-0。法定代表人:何礼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强,男,1988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松,男,1983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河西,组织机构代码证:70905331-0。代表人:罗世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一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甘孜雅克运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克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许永松、王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珙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克运业公司上诉请求:加判上诉人主张的驾驶员陈龙太阳镜费用467元、为妥善安置游客而支付的餐费800元、游客转运费3800元、住宿费2000元。理由是:只要交通事故中无责被侵害人的财产损失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不引发道德风险,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珙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天松公司赔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再负有赔付财产损失的责任;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免赔10%。被上诉人天松公司、许永松、王增强未答辩。雅克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松公司、许永松、王增强、人保财险珙县公司赔付雅克运业公司为妥善安置游客而支付的餐费800元、转运费3800元、住宿费2000元;2、天松公司、许永松、王增强、人保财险珙县公司赔付雅克运业公司垫付的游客金剑尼康镜头维修费400元,游客祁宝华佳能550D屏幕修理费用1150元,驾驶员陈龙更换太阳镜467元;3、天松公司、许永松、王增强、人保财险珙县公司赔付雅克运业公司为敦促修理厂尽早修复好车辆而产生的成都至宜宾往返交通费416元和宜宾住宿费1250元;4、天松公司、许永松、王增强、人保财险珙县公司赔付车辆修理期间停止营运损失36535元;5、天松公司、许永松、王增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雅克运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由天松公司、许永松、王增强、人保财险珙县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15时07分,许永川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七九九方向经临港大道一段往白塔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临港区滨江大道一段(大牛饭馆旁)时与同向行驶停车等候红灯的陈龙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并推行×大型客车碰撞同向行驶停车等候红灯的刘小勇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后×大型客车冲上路檐碾压停放于路檐上的电动自行车,同时×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的罗怀勇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致道路路檐受损,五车受损,×大型客车乘客王XX、谢X、银X等23人入院检查的交通事故。雅克运业公司在事发当日为妥善安置游客,于宜宾安排滞留游客用晚餐,并支付餐费人民币800元整;同时紧急调用宜宾籍39座客车于晚餐后转运客人回成都,雅克运业公司并支付转运包车费人民币3800元整。客人转运至成都市市区时,由于天降大雨,时间已至19日凌晨1点以后,便统一安排游客在成都三鼎假日酒店住宿,雅克运业公司并支付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雅克运业公司还垫付游客金剑尼康镜头维修费400元,游客祁宝华佳能550D屏幕维修费用1150元。雅克运业公司受损车辆×应保险公司现场员工要求,于2014年4月19日送至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厂修理,并于2014年5月21日修复出厂。在车辆修理期间,雅克运���公司驾驶员陈龙多次前往修理厂查看修理情形,共支付成都至宜宾往返交通费416元和在宜宾住宿费1250元。2014年5月23日宜宾市交警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认定许永川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龙无责任。另查明,王增强、许永松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合伙关系,王增强、许永松将该车挂靠天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并于2013年4同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挂靠车牌号为×号;挂靠经营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王增强、许永松每年向天松公司缴纳挂靠管理服务费4800元;车辆保险费、工商管理费等费用由王增强、许永松自理。事发前,天松公司在人保财险珙县公司为×��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法律费用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段、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另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许永川系王增强、许永松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许永川是履行职务行��。×号39座大型普通客车系雅克运业公司所有,该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车,专门从事旅游客运业务。2014年2月26日(本交通事故发生前),雅克运业公司(乙方)与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桥分社(甲方)签订“旅游包车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甲方租用乙方车辆用于成都至蜀南竹海二日游专线散客用车;包车价格33000元/月,乙方自行承担驾驶员工资、车辆及车公司相应的保险费、管理费等车辆费用,甲方承担包车期间的油费、停车费及驾驶员的食宿费等;乙方车辆在双方约定的用车期间因车辆故障、车祸等因素造成车辆无法营运,乙方有权安排其他车辆代替该车进行营运,营运费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的车辆各项保险齐全,每座座位保险金额不低于50万元。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处于出租营运状���。庭审中,雅克运业公司称,本案涉及×号车的无责赔偿的相关费用,公司自愿放弃对×号车的请求权。诉讼中,雅克运业公司申请对其车辆×号车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宏价评【2015】053号关于×号车停运期间(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21日)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结论为: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及我司评估人员对相关市场调查,本次价格评估的×号车停运期间(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21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20196.85元。雅克运业公司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雅克运业公司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号车的法定车主天松公司在事发前就该车在人保财险珙县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财险珙县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雅克运业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等费用应由责任人许永川赔偿,由于许永川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增强、许永松赔偿。因王增强、许永松将事故车×号车挂靠在天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天松公司应与王增强、许永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雅克运业公司请求本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餐费800元、车辆转运费3800元、住宿费2000元,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车载物品损失部分,雅克运业公司为游客金剑和祁宝华垫付费用共计1550元,并提供相应维修发票,对此法院予以支持。雅克运业公司请求驾驶员陈龙更换太阳镜费用467元,因雅克运业公司提供的成都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的销售验配单姓名处为空白,且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也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雅克运业公司诉求的为敦促修理厂尽早修理��事故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416元和住宿费1250元,于法无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现雅克运业公司诉请的车辆修理期间停止运营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金额36535元过高,法院根据成都宏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号车停运期间(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21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20196.85元,故应以该金额为准,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雅克运业公司请求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认定雅克运业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游���财物损失1550元、停运损失20196.8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5746.85元,扣除雅克运业公司自愿放弃的×号车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最后核定损失为25646.85元。该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珙县公司在投保车×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雅克运业公司游客财物损失1550元,其余损失24096.85元由王增强、许永松赔偿雅克运业公司,天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号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四川甘孜雅克运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游客财产损失1550元。二、许永松、王增强赔偿四川甘孜雅克运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合计24096.85元。三、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许永松、王增强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川甘孜雅克运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为4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承担。此款雅克运业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直付雅克运业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珙县公司提交了向天松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依据,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雅克运业公司诉请的为妥善安置游客而支付的餐费800元、转运费3800元、住宿费2000元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损失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雅克运业公司诉请的驾驶员陈龙更换太阳镜费用467元,由于既无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亦不予支持。雅克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公司珙县公司主张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天松公司,由于其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在一审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人保财险珙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天松公司已向雅克运业公司进行了赔付,如确实存在重复赔付,人保财险珙县公司可向天松公司请求返还,而不应拒绝向雅克运业公司赔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甘孜雅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