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吉林博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王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博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044号原告:吉林博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经济开发区二期孵化基地一期9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俊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鹏,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博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与被告王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金,被告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为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除维修费用后以基本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多余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判令被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为准。5.判令被告的护理费以省高院规定的护理费标准108.58元进行支付。事实和理由: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月工资2,550.00元。被告的工伤待遇应依照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工资中包含的其入职前的1,200.00元维修费应扣除)。②被告的出院诊断书中医嘱要求全休期只有一个月,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受伤后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后不应再支付其工资。③被告请求双倍工资不应支付,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论签名是否存在代签的情形,因被告已在劳动合同中按指印,故可以认定其具有盖章签字的效力,足以说明被告认可了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请求双倍工资理由不充分。④对被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和省高院的规定标准进行核定。综上,被告2015年4月来原告公司应聘时,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所招员工必须身体健康、无疾病,并提交体检证明。而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肯提交,直至被告受伤到原告公司报销医疗费时,才被发现其为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的事实。被告是在欺诈的情形下和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被告的病情存在传染其他员工的情况,故原告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离职,社保交纳至12月止,考虑被告受伤的特殊情况为其交纳医保至其评残结束。但评残结果下来后,被告却拒绝办理离职备案手续,并在仲裁委起诉原告公司索要巨额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鹏辩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入住原告单位工作,约定月工资5,5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维修机器时受伤,住院治疗8天。2015年9月16日申请工伤,12月9日经吉林省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5日再次鉴定仍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医嘱休息期间曾向原告提出申请复职被拒绝。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理由为:自动离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2016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提出需要办理保险等业务的情况下才在该证明书上签了字。因原告未给付被告合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提起了仲裁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生产部门设备维修岗位工作,月工资2,550.00元。被告承认在该份劳动合同书上按指印,但否认自己的签名。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原告已经支付。2015年10月9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此间,被告曾申请复职被原告拒绝。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理由为:自动离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被告自认于2016年7月8日在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16年2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未给付其工伤待遇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7,072.00元、支付2015年8月工资1,296.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536.00元、支付加班工资13,803.75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1,768.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0.0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198.00元、支付护理费2,016.00元。2016年5月5日,该委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①被申请人(即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5,412.00元(5,548.00元×19个月)。②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9.00元(5,548.00元×4个月-1,683.00元)。③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0,214.00元。④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144.00元(18.00元×8天)。⑤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384.00元(3,768.00元÷21.75元×8天)。⑥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的月工资为:2015年4月工资5,339.00元(6,539.00元-1,200.00元维修费)、5月工资5,531.00元、6月工资5,521.00元、7月工资5.947.00元、8月工资4,204.00元、9月工资1,683.00元。双方确认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584.50元(2015年4月-7月),双方还确认被告在周六均上岗工作,2015年4月-7月期间被告周六上岗共计18天。原告给被告交纳社保至2015年12月,交纳医保和工伤保险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被告应聘到新的单位工作。庭审中,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加班工资,提供了被告的工资条和打卡记录,记载:被��2015年4月加班61小时、加班费1,613.00元;5月加班51.5小时,加班费1,362.00元;6月加班51.5小时,加班费1,362.00元;7月加班67小时,加班费1,772.00元。原告确认被告2015年4月加班费1,613.00元的计算方式为:5,500.00元/208小时=26.44元×61小时=1,613.00元(标准工时:8小时×26天=208小时;加班小时:61小时),还确认5、6、7月加班费计算方式同上。另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单位拨付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7.4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请求为:1.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538.00元。2.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676.00元(5,584.50元×8个月)。3.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加班费9,243.00元(5,584.50元/21.75天×2倍×18天,即2015年4月-7月周六加班计18天)4.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169.00元(5,584.50元×2个月)。5.要求原告给付���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91.50元(5,584.5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22.50元(5,584.50元×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91.50元(5,584.5元×7个月)。6.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护理费1,714.00元(2014年度平均工资56,014元÷12个月÷21.75天=214.00元×8天)7.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71.20元(214.00元×10%×8天)。8.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发8月份1,380.50元(5,584.50元-实发4,204.00元)。9.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发2016年1月-6月的工资33,507.00元(5,584.50元×6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双方即签订了劳动合同,虽被告否认在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但承认在劳动合同上按指印,其按指印的行为即等同于签名的行为;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虽患有肝炎,但原告单位未对被告进行身体检查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的过错,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因要求复职被原告单位拒绝后,于2016年4月又应聘到新的单位工作,且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8日在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签字,确认了终止劳动合同理由为自动离职、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故双方上述之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终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解除日为2015年12月27日;同时还应认定是属于原告单位先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认可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的情形。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下简称条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⑴对一次性伤残补��金,根据《条例》第37条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因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核算后已将伤残补助金18,047.40元拨付到原告单位,故原告即应将此款项补助金给付被告。⑵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条例》第37条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即被告请求的27,922.50元(5,584.50元×5个月)合理,应予支持。⑶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条例》第37条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被告工伤伤害部位,应给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扣除9月份已付的部分工资。即20,655.00元(5,584.50元×4个月-1,683.00元)。③关于被告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有效,故被告请求双倍工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④关于被告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⑤关于被告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条例》第33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具体数额,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即2014年度平均工资56,014.00元÷12个月÷21.75天×8天=1,716.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14.00元合理,应予保护。⑥关于被告的加班费问题,因被告周六上班,应享受双倍工资待遇,现原告工资中只包含一倍的周六工资,故原告还应再向被告支付一倍的工资。具体数额,因原告确认了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月工资为5,500.00元,故应以此月工资标准计算,即4,551.72元(5,500.00元÷21.75天×18天)。⑦关于被告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原告单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被告签字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84.50元(5,584.50元×1个月)。⑧关于被告请求的8月份工资补发问题,因按被告出勤天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4,204.00元工资,被告受伤后即应享受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故被告此主张不合理,不予支持。⑨关于被告请求的2016年1月-6月期间工资补发问题,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此项请求,且双方现已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2016年4月被告又应聘到新的单位,故被告此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同意,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劳动合同终止理由为:自动离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故应以此为据,由原告给付被告合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博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于2015年12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二、原告吉林博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4.50元、加班费4,551.72元。合计10,136.22元。三、原告吉林博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2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55.00元、护理费1,714.00元。合计68,338.9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博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博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