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与李志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李志高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872号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负责人:王明录,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被告:李志高。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与被告李志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组长王明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被告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鲁坝墩塘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将墩塘的地形地貌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志高为马坝镇殴湖村鲁坝组村民。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李志高找马坝镇殴湖村鲁坝组组长赵长六等人商谈鲁坝组墩塘承包事宜,考虑到墩塘自然水有人管理,方便群众农业灌溉用水,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鲁坝墩塘承包合同》和附加条款。在承包期内,被告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对墩塘进行改造,严重影响墩塘的地形地貌,减少了水面面积,降低了蓄水能力。当时约定被告仅能养殖,现被告明显改变初衷,且年承包金1000元与墩塘近60亩水面的投资收益大相径庭,显失公平。现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召开会议,大家一致认为被告现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村、镇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均因被告不愿配合、要求太高无果而终。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志高辩称,被告承包墩塘是通过生产队开会协商同意承包的,被告改造墩塘前能浇灌100亩农田,改造后可以浇灌200亩农田,并且有利于被告养殖,原告毫无理由起诉被告。被告在进水口做路,底下埋有进水管道,做路主要用于被告行走。被告改造墩塘也是经过组里社员、组长同意的。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被告投资的财产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塘埂改造是经过同意的,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与被告李志高签订《鲁坝墩塘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欧湖村鲁坝组,欧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友寅(主任),乙方:鲁坝组村民李志高,为了发展集体经济,增加群众收入,现将欧湖村鲁坝组墩塘承包给乙方经营养殖,现甲乙双方共商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本组墩塘供水面积60亩承包给乙方经营养殖。二、承包期从2012年6月6日至2027年6月6日止,共十五年。三、乙方每年上交甲方承包金壹仟元整,十五年一次性付清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四、在承包期内集体用水,不论干旱年正常年,水位保持塘涵以上水位,集体可用,塘涵以下水位由乙方控制支配。五、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六、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整。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甲方(签字):组长赵长六,严登高、纪曾元、魏学华、王明录、赵长六、魏学师、柏传国、严登科、花光林、陈华忠、柏传统,代签名:柏传美、柏华基、柏林基、裘正勇、严登山、王树林、王志林、王寿山、严登廷,乙方(签字):李志高,2012年6月6日。”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部分村民即严登高、纪曾元、魏学华、王明录、赵长六、魏学师、柏传国、严登科、花光林、陈华忠、柏传统,组长赵长六,被告李志高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并经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民委员会盖章,欧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友寅于2012年6月10日在合同上签字:同意鲁坝组该农(户)把本组墩塘承包给本组李志高经营,程友寅,2012、6、10。知情他人代为签名村民为:柏传美、柏华基、柏林基、裘正勇;不知情他人代为签名村民为:严登山、王树林、王志林、王寿山、严登廷。2012年6月11日,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作出(2012)黄见字第016号《见证书》,该《见证书》认为: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友寅(主任)和委托代理人赵长六(组长)与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农民李志高签订的《鲁坝墩塘承包合同》并当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完全属实、其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志高一次性付给原告承包金15000元,该款已分到27户村民手里。此后,原、被告补签一份2012年6月6日的《鲁坝墩塘承包合同附加条款》。该附加条款内容为:“李志高在承包墩塘十五年期间内,鲁坝组在不用墩塘水的情况下,小包合同即转为一次性大包合同,金额为每年承包金为壹万元正。承包时间以十五年为限,大包由李志高优先承包。合同转为大包期间,墩塘由李志高自主经营。由于墩塘有吉庄股份,现延长墩塘承包期二年,吉庄承包金1500元,由李志高承担。甲方(签字)代表:赵长六,乙方(签字)李志高,2012年6月6号,见证人:严登高、赵长录,程友寅,李欣,高培桂。”被告李志高没有履行该承包合同附加条款的相关义务。2016年3月28日,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召开全组村民(通知承包人,其拒绝参加)会议,讨论本组2012年6月6日与李志高墩塘承包合同纠纷事宜,建议上级领导给予公正处理,终止合同,并追缴承包金,限李志高于4月10日前来本组结清(追缴承包金用于塘恢复原貌),过期视为合同终止。被告李志高对此没有理睬。此后,村组找马坝镇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双方遂于2016年5月24日产生讼争。另查明,被告李志高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盱眙马坝志高龙虾养殖家庭农场,注册号为320830XXXXX,经营范围:龙虾养殖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寒天,被告李志高对墩塘内进行取土堆放墩边,使原有的墩宽度变宽,并在墩塘进水口做一条路,影响水道流畅。2015年秋天,被告李志高在墩塘埂上种植油菜或豆子,并改变了墩塘埂的地形地貌。本案审理中,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组长王明录陈述:“2014年被告李志高在墩塘进水口处做一条路,水进不了塘里。2015年秋天,李志高在承包塘埂上栽种油菜,收获以后又种豆子,被告在塘梗上种植时间长会造成塘坝塌陷。”其提供墩塘现状照片予以证实。被告李志高陈述:“被告在进水口做路,地下埋有进水管道,做路便于行走,并且经过生产组社员、组长同意。原来塘埂上树有前承包人放过后,被告在上面撒油菜种子,油菜收获后又种黄豆,合同上没有说不给我种植,也没有说给我种植。”但被告李志高没有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组长王明录又陈述:“2015年春天,被告用挖土机在塘里面打了一道埂,改变了墩塘的地形地貌。”被告李志高又陈述:“原墩塘是严登山承包的,10年已到期,墩塘当中本来有个墩,面积大概是长140米,宽10多米,墩在严登山承包时候就存在了,墩塘以前应该有80多亩。2014年寒天,经生产队队长赵长六同意,并由他放的位置,被告用挖掘机将塘内的土挖后堆放在老墩边上,长度没有变化,宽度变宽一点,具体没丈量,挖土是便于多盛水,也便于养殖,在原来的基础上深度变深了2米,最深度有4.7米到4.8米。养殖龙虾,2015年2月(即农历正月)到9月陆陆续续投放的,投放的数量、价款无依据,死了有1500-2000公斤,捕捞成虾有20000元-30000元,塘内还剩的成虾数量不清楚。2015年春天养殖白鲶鱼,放了3000元鱼苗,有一点死亡,鱼至今未捕捞过。”其提供“我在本组墩塘修建、投资费用“明细账(自记)予以证实,但其没有提供具体购买鱼、虾的相应票据或证明材料等,原告认可塘内墩上堆土,不认可被告墩塘的投资费用。原告同意被告终止合同后于2016年12月30日前清理完墩塘内的水产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组长王明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向本庭提供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鲁坝墩塘承包合同》、2016年3月28日的鲁坝小组会议记录、2016年4月14日的鲁坝组墩塘承包签字情况、墩塘现状照片;被告李志高向本庭提供黄花塘法律服务所作出(2012)黄见字第016号《见证书》、鲁坝墩塘承包合同附加条款、营业执照、墩塘修建投资费用清单(自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鲁坝墩塘承包合同》和《鲁坝墩塘承包合同附加条款》,承包合同对承包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违约责任等条款予以相应的约定,并经其所在的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民委员会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程友寅签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和附加条款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包合同的15年承包金15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附加条款的相关义务,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未经发包方同意对墩塘内深挖取土堆墩,使塘内墩埂变宽形成两个水塘,并在墩塘进水口做路以及在塘埂上种植农作物等,改变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墩塘养殖的使用目的,也改变了墩塘的部分地形地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和附加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请求解除与被告李志高的承包合同和附加条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墩塘的地形地貌恢复原状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堆墩取土的实际情况,如再将墩塘内的墩上堆土返回到塘内,不利于减少损失和解决矛盾,故暂且不回土到塘内。对影响墩塘进水的路和墩塘埂上种植农作物等,需被告进行疏通和恢复墩塘埂原貌,不得在墩塘埂上种植农作物等。对于被告所辩原告要解除合同,其投资的财产要求原告照价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本庭提供了一份墩塘修建投资清单计损失452300元,其中有动产和不动产,有的是被告自己养殖投入经营的消耗品,均为被告自己所记,且被告没有提供具体项目费用投资的真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请求暂不理涉,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对被告李志高承包墩塘的有关财物,在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期间内予以及时清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清理完墩塘内的水产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解其取土堆墩是经本组村民、组长同意,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鲁坝墩塘承包合同》和《鲁坝墩塘承包合同附加条款》。被告李志高不得在墩塘埂上种植农作物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疏通墩塘进水口及其水道,清理墩塘埂上的农作物等。三、被告李志高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墩塘内的水产品清理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