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1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孙禹诉北京盛世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禹,北京盛世宏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580号原告孙禹,男,1984年8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盛世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板章胡同14号1层4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大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盛世宏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孙禹诉被告北京盛世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叶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禹、被告北京盛世宏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虎坊桥福州馆街的一处门面房作为大院饸饹面饭馆经营使用。原告承租之前,被告多次承诺此处门面房不会拆迁或腾退,可长期经营。原告信以为真,按照每月租金4000元的支付标准,于2014年12月26日交纳租金至2015年3月25日;于2015年3月25日交纳了2015年3月26日至6月25日的租金;于2015年6月26日交纳租金至2015年9月25日,即原告共支付3次租金,每次12000元。因被告多次作出不拆迁、不腾退的承诺,原告购买了全套全新设备,包括桌椅板凳、和面机、压面机、冰箱、冰柜、酒柜及厨房用品共花费了85800元。原告亦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包括墙面、地面、后厨、就餐区等,花费装修费45800元。因该房屋是原告从上任租户中转租过来,原告一次性支付其转让费3万元。2015年7月7日,在没有任何征兆及房屋租金未到期之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此处房屋要被产权人收回,限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腾退,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房屋门前张贴了腾退通知,导致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不能正常经营,前期投入不能收回。2015年7月底,原告从涉案房屋离开,但物品并未搬出。后原告回到涉案房屋时发现门已被堵死。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被告均拒绝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房屋租金3.6万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共计九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45800元及购买设备的费用85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房屋转让费3万元。5、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2月底原告开始向被告交纳房租,交纳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期。被告告知过原告房屋租期不确定,无法承诺租期,也未向原告承诺房屋不会拆迁等。2015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租的店铺张贴通知,要求其搬走。2016年5月13日,原告承租的店铺被封门。但在此期间,其他与原告情况类似的商铺都在经营。原告搬走时并未通知被告,故不清楚其搬走时间。现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房屋租金。至于原告屋内的设备,被告认为是否搬走为原告自愿,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所述装修情况,被告并不知晓;对于原告所述房屋转让费,是原告和上任租户之间的问题,被告并不清楚。综上,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认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开始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7号的房屋进行经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4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分三次交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6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外张贴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房屋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租,请各位商户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将房屋腾空。落款为北京盛世宏源商贸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曾承诺涉案房屋可长期租赁,故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相关设备,其中装修费45800元、购买设备费85800元,并提供了收据、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称其并未作出类似承诺,且原告并未通知其装修事宜,不同意支付该两笔费用。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无证据证实被告曾承诺其可长期租赁,原告亦认可其未告知被告装修事宜。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是其自案外人处转租得来,为此支付了3万元的转租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7日见到被告张贴的通知后于2015年7月底自行离开涉案房屋,但东西并未搬出,双方亦未办理交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被告表示原告自2015年8月底离开,但东西并未搬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知、收据、销售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5年7月7日张贴通知,原告亦于当日见到该通知,应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其要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搬出,为原告提供了合理的期限,故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交纳全部租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亦实际使用该房屋,故原告应依据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但由于原告将房屋租金交付至2015年9月25日,自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再占有原告该部分租金无合同依据,应予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的意见,本院认为,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装修房屋经过被告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承诺其可长期租赁,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述,现相关物品仍在涉案房屋内,且原告购买的设备为其经营自用,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发生了该笔费用,且该笔费用发生的原因为原告自案外人处转租该涉案房屋,与被告无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禹与被告北京盛世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盛世宏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的房屋租金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孙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盛世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孙禹负担二千一百零一元(已交纳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余款四百三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盛世宏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叶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运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