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执行淮北市徽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修智、于炳强金融借款合同中案外人孟祥灯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淮北市徽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修智,于炳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114号案外人:孟祥灯,男,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程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北市徽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梁修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学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梁修智,女,住吉林省柳河县。被执行人:于炳强,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下称中行淮北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淮北市徽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淮北天恒公司)、梁修智、于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祥灯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祥灯称: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6)皖06执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西段南侧7幢601号房屋,并发出查封公告。该房屋实际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于2010年10月18日与淮北天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159230元全部房款,且已实际入住。特申请解除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西段南侧濉公房字第07381号7幢6**号房屋���查封。案外人孟祥灯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出示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两份,《收据》八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是异议人2010年10月18日购买,上述房款已付张恒,张恒用工程款抵房款,物业费、电费等《收据》证明已实际入住。证人张更新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张恒,孟祥灯的房子从其处购买,房款已付清,房子是淮北天恒公司以工程款抵账。申请执行人中行淮北分行述称:申请执行人享有涉案房屋合法权益,拥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且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效的担保物权,异议人的房子是抵债获得,该行为并没有经过法律文书确认,购房合同没有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因此不享有房屋的合法权益,建议驳回。申请执行人中行淮北分行提交证据���民事判决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及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淮北天恒公司述称:异议人陈述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九户中有两户已经付清房款,有两户是抵账获得房子,另外几户没有付清房款,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给他们办理房产证。被执行人淮北天恒公司未出示证据。申请执行人中行淮北分行对案外人孟祥灯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备案登记,抵账行为未法律文书确认,水电费收据没有物业公司盖章。案外人孟祥灯对中行淮北分行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入住在前,抵押在后。被执行人淮北天恒公司对中行淮北分行所举证据无异议。本��的认证意见为:对于案外人孟祥灯所举证据,申请执行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费、水电费《收据》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明》载明的张恒与出庭证人张更新是否为同一人无证据证明,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中行淮北分行所举证据,案外人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18日,案外人孟祥灯与被执行人淮北天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7幢1单元601号房。第四条付款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格: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600元,总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玖千贰百叁拾零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2011年1月31日始,案外人孟祥灯陆续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2013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淮北天恒公司将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西段南侧“水岸人家7#601室”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行淮北分行。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如下:…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享有拍卖、变卖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地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6年4月21日,本院依据(2016)皖06执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淮北天恒公司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西段南侧7幢601号房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孟祥灯与被执行人淮北天恒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至于被执行人将该房产抵押申请执行人,并经执行依据依法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孟祥灯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祥灯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葛 侠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X 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