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博远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博远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人民政府,刘宗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02行初14号原告宜宾市博远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四号莱茵河畔香榭里大道113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4940-7。法定代表人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琼,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329466-3。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闯,法规科副科长。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中段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0267-2。法定代表人杜紫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思靖,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宗秀,女,汉,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市博远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劳务公司)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了刘宗秀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琼,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闯,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宁、李思靖,第三人刘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游再珊系博远劳务公司职工,被派遣到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设工程公司)工作,2013年5月2日,游再珊在川南建设工程新维项目部工地发放完材料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伤亡。游再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博远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宗秀和游再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游再珊亲属关系证明、劳务派遣协议、调查笔录四份、珙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宜公交复字【2013】第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游再珊居住证明和死亡证明、仲裁裁决,证明其受理刘宗秀工伤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筠连县人社局向川南建设工程公司发出的举证通知和送达回证、川南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游再珊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及博远劳务公司工资发放表、博远劳务公司签合同人员表、川南建设工程公司证明、筠连县人社局向博远劳务公司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和送达证明、博远劳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以及关于游再珊工作及死亡的情况说明、市人社局对匡某、陈某、姜某的调查笔录、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立民撤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市人社局调取的珙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材料,证明游再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3、中止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失效申请书、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条文,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宜市府复答字[2015]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宜市府复答字[2015]29号),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受理;3、人社局答复书及附件,证明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4、宜市府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博远劳务公司诉称,游再珊被我公司派遣到川南建设工程公司,实际用工单位为其安排了住宿,故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上下班途中”,同时,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瑕疵,游再珊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游再珊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范畴。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警队的现场图,证明游再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珙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宜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宜公交复字【2013】第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游再珊当时驾驶的是无牌无照的摩托车,故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瑕疵。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依据已经生效的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游再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属于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情形并不限于单位宿舍和工作地之间。因此,游再珊在分发完材料后向连队口头请假回家,在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途中,属于下班途中。原告称游再珊所在的用工单位为其安排了住宿,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上下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我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市政府收到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人社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理后,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宗秀陈述,本案受害人游再珊属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线路属于下班必经之路,原告诉称游再珊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理由不成立。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宜宾市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珙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游再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游再珊属于工伤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法规。第三人刘宗秀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3组证据,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珙县法院对事故的认定,不能作为人社局和翠屏区法院对事故的认定。对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立民撤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因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撤诉。对珙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华柱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游再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市人社局的意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人社局认为,交警队认定书是合法文书,是法定机构对责任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应该由游再珊承担主要责任。市政府认为,工伤认定是依据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作出的,现场图只是作出事故认定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第三人认为,现场图仅仅是事故责任的位置构成因素,责任认定并不是以位置确认,现场图的本身达不到游再珊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理由。关于责任的认定,专业性和权威性来讲,交警队是最具权利的机关,对现场解读的结论,应当由交警队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游再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政府认为,我们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而事故认定结论的对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车辆有无牌照不是直接影响事故的因素,交警在认定书中表述了无牌无照的问题,我们认为交警认定责任时是充分考虑了这个因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瑕疵,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博远劳务公司系企业法人,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刘宗秀的丈夫游再珊于2013年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月,原告派遣游再珊到川南建设工程公司从事材料员工作。2013年5月2日晚,游再珊在川南建设工程新维项目部工地发放完材料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于23时35分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伤亡。2014年11月26日刘宗秀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游再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3日市政府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市政府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原告博远劳务公司系企业法人,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刘宗秀的丈夫游再珊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游再珊在从事原告公司指派的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游再珊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游再珊下班返家是其正常生活需要,故原告提出实际用工单位为游再珊安排了住宿,游再珊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上下班途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游再珊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无证据、依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认真履行职责,其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市博远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宾市博远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洪审 判 员 赖小春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