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郭华宇、蒋述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郭华宇,蒋述龙,郭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9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夏增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伟。被告:郭华宇。被告:蒋述龙。被告:郭宗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郭华宇、蒋述龙、郭宗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宇、蒋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华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27.71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蒋述龙、郭宗杰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郭华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华宇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本息的,应当承担逾期罚息等其他损失。上述借款由联保小组成员即三被告郭华宇、蒋述龙、郭宗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郭华宇从原告处支取借款80000元。现今被告郭华宇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3927.71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郭华宇、蒋述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宗杰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郭华宇、蒋述龙、郭宗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X)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郭华宇、蒋述龙、郭宗杰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4日,被告郭华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华宇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借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按约将80000元发放至被告郭华宇在其签字确认的贷款借据中指定的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华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郭华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927.71元、利息14114.24元,逾期天数537天。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郭华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郭华宇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华宇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郭华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郭华宇作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蒋述龙、郭宗杰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郭华宇、蒋述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华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3927.71元、利息14114.24元及2016年8月22日后的利息(本金53927.71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蒋述龙、郭宗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雪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