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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伍世禄与钟景平、邹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世禄,钟景平,邹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470号原告:伍世禄,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剑飚,修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景平,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邹向前,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雄超,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世禄与被告钟景平、邹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世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飚、被告邹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小群、舒雄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钟景平因儿子交通事故在医院需钱支付医药费,向原告伍世禄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钟景平,被告钟景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邹向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钟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邹向前辩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钟景平向原告伍世禄借款一事属实,但原告伍世禄当时预扣了被告钟景平三个月利息1800元,故原告伍世禄给被告钟景平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8200元计算;借款利息约定每月600元整,即以月利率30‰计算过高,依法应按20‰计算;本被告确实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因当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本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伍世禄在保证期间从未要求本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依法免除本被告的保证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钟景平因儿子交通事故在医院需钱支付医药费,向原告伍世禄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钟景平,被告钟景平亲手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邹向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另查明,借款当日原告伍世禄预扣了被告钟景平利息1800元,其余本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邹向前辩称原告伍世禄在保证期间从未要求被告邹向前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伍世禄诉称在2016年2月份要求过被告邹向前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法应由原告伍世禄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伍世禄与被告钟景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向前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邹向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六个月。因原告伍世禄于借款当日预扣了被告钟景平利息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实际出借金额1820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11400元,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8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为6552元(按原告主张的期间计算)。被告邹向前辩称原告伍世禄在保证期间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伍世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过被告邹向前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伍世禄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向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景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世禄借款本金182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552元,本息合计24752元。二、驳回原告伍世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承担62.5元,由被告钟景平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腾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