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8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市联鑫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福、王福萍、杨卫川、李长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市联鑫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福,王福萍,杨卫川,李长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408号原告宁夏灵武市联鑫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李军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金龙,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余福,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福萍,女,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卫川,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长新,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灵武市联鑫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与被告余福、王福萍、杨卫川、李长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福、王福萍、杨卫川、李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鑫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余福、王福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36%,借款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由被告杨卫川、李长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福、王福萍未予偿还,被告杨卫川、李长新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福、王福萍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312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6月3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杨卫川、李长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福、王福萍、杨卫川、李长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配偶还款承诺书、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余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余福、杨卫川、李长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余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36%,借款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由被告杨卫川、李长新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余福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王福萍作为被告余福的妻子自愿用家庭共有收入及财产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2014年7月2日,被告余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余福、杨卫川、李长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余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36%,借款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由被告杨卫川、李长新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自认,被告余福利息清至2016年5月1日。被告王福萍作为被告余福的妻子自愿用家庭共有收入及财产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福、王福萍未予偿还,被告杨卫川、李长新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福、杨卫川、李长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余福、王福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王福萍同意用家庭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余福、王福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余福、王福萍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余福、王福萍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共计11835.62元(30万元2%12个月÷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卫川、李长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卫川、李长新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福、王福萍、杨卫川、李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福、王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市联鑫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1835.62元,本息合计311835.62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6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杨卫川、李长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卫川、李长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海波、王红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市联鑫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余福、王福萍、杨卫川、李长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余福、王福萍、杨卫川、李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