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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建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冶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冶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6243号原告:张建丰,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小建,男,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冶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宋家庄村桥头小二楼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0607287497。负责人梁巨明,经理。原告张建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冶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张建丰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丰提出的撤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丰撤诉。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计1447元,由原告张建丰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欧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杰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