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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3月24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从其工作的新乡市高新区金诺摩托车商行二楼大厅西北角杨某办公桌下的保险柜内盗走现金2500元。201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从其工作的新乡市高新区金诺摩托车商行二楼大厅西北角杨某办公桌下的保险柜内盗走现金2600元。2016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该商行二楼老板张某的办公室内,盗窃该房间内保险柜中现金3000元。案发后,李某乙父亲李某丙退还5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的照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负责保险柜存取现金、找零、开发票的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盗窃的手段,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秘密窃取;3、被告人悔罪、初犯、盗窃数额不大;4、如实供述,构成坦白;5、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在新乡市高新区金诺摩托车商行工作期间,乘人不备,于2015年12月中旬一天从经理杨某办公桌下的保险柜内盗走现金2500元,2016年1月12日晚又从该保险柜内盗走现金2600元。2016年2月2日杨某发现被告人李某乙盗窃后要求其返还财物,李某乙当场返还杨某500元。2016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该商行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办公室内,盗窃保险柜中现金3000元,并将其中2100元返还给杨某。案发后,李某乙父亲李某丙退还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乙的照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系抓获到案。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父亲李某丙于2016年3月4日退还张某5500元。7、视频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进行讯问的过程。8、营业执照证实新乡市高新区金诺摩托车商行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9、证人杨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是公司的销售员,没有支配保险柜里现金的权力,保险柜由其保管,但为了方便开票,其不在公司的时候,保险柜的钥匙其会放到办公桌上,李某乙会直接打开保险柜去开票。2016年2月1日下午4时许,其发现保险柜上层的钱少了2600元,其问李某乙是不是他拿的,李某乙承认钱是他拿的,并答应把钱补上。2016年2月2日李某乙给了其500元,2月3日李某乙给了其2100元,其将2100元放进保险柜后就上了三楼,老板问他老婆胡某是否在他保险柜里拿了3000元,胡某说没有,然后调取监控发现是李某乙打开的保险柜,李某乙也向老板承认拿了钱,老板让李某乙通知他的父母过来,把事情说清楚之后,李某乙和他父母就走了,老板就报案了。10、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是公司的销售员,无权保管保险柜。2016年2月3日11时许,其发现公司的保险柜里少了3000元钱,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李某乙曾经打开过保险柜,其问李某乙是不是他拿的,李某乙承认从其保险柜里拿了3000元,还从杨某办公桌旁的保险柜里拿了2500元。杨某说案发几天前李某乙还从他办公桌旁的保险柜里拿了2600元,但被盗的钱已经还给了杨某。其让李某乙将其家人叫到公司,他父母将李某乙带走后,其就报警了。1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从公司二楼大厅西北角办公桌下的保险柜里拿了2500元、2016年1月12日晚其又从那个保险柜里拿了2600元。2016年2月2日杨某发现其拿了2600元的事情,其当时给了杨某500元,2016年2月3日其从老板张某的保险柜里拿了3000元,还给杨某2100元。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盗窃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秘密窃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结合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乙没有保管保险柜的职权,故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仍属一般意义的盗窃。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近亲属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美审 判 员 王晶晶代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