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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晋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晋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2000年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1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犯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晋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晋乐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2组其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又名雷某一)、雷某二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证人彭某某、黄某某、雷某某、雷某二、杨某一、彭某二的证言;6、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相片;8、检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9、被告人杨晋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晋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晋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晋乐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2组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又名雷某一)、雷某二等人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晋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相关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晋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3月9日,对彭某某、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雷某二等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9日,杨晋乐、彭某某、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雷某二等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证人彭某某、黄某某、雷某某、雷某二、杨某一、彭某二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晋乐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2组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雷某二等人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经辨认人彭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的分别辨认,均证明杨晋乐是容留彭某某、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雷某二等人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2组家中卧室内的吸食毒品的男子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2组杨晋乐家中卧室内,以及现场的具体状况。检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经公安机关对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2组杨晋乐家中卧室内进行检查,发现冰毒疑似物净重14.02克及吸毒吸管、锡纸等自制吸毒工具,并依法扣押、收缴的事实。被告人杨晋乐的供述。被告人杨晋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晋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晋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晋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晋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松波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喜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