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5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姚家兴诉上海浦登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家兴,陆宝兴,上海江奉热镀锌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浦登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上海光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家兴,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宝兴,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奉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希令,董事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莲,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登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国华,总经理。上诉人姚家兴、陆宝兴、上海江奉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家兴、陆宝兴、江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兰、陈荣莲,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被上诉人上海浦登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玉同、被上诉人上海光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姚家兴驾驶的车辆违反限高禁令,撞倒道路上方限高龙门架,致使在限高龙门架上作业的奚某某摔落受伤、沪AXXX**中型专项作业车被砸坏及驾驶该车的驾驶员韩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姚家兴负事故全责。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系姚家兴在事故发生后提供给交警部门以供处理事故所需,可以认定车主方已经收取保险单并应当明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的内容语言通俗、意思明确,并且系对车辆违法驾驶行为作出的商业三者险除外责任的约定。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的普通人亦可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车主方在投保时及收到保险单后未对特别约定条款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已尽说明义务,该特别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浦登公司的车辆损失由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陆宝兴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光芒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江奉公司、姚家兴对陆宝兴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浦登公司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登公司1,700元;2、陆宝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浦登公司44,532元;3、光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浦登公司4,948元;4、江奉公司、姚家兴对陆宝兴上列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浦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元,由陆宝兴、江奉公司、姚家兴共同负担478元、光芒公司负担74元。姚家兴、陆宝兴、江奉公司共同上诉诉称,因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对商业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与一般条款有明显区别,特别约定的内容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登公司、光芒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应该生效适用的争议,事故发生前,江奉公司向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签收了保单,保险合同自此生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姚家兴的驾车违法行为从而认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原审法院再结合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对适用免责条款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该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要求不能适用,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姚家兴、陆宝兴、上海江奉热镀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