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曹玉宝与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954号原告:曹玉宝。被告:许军。原告曹玉宝与被告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2月28日被告许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近几年来原告在浙江做生意,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借款30万元;2、2014年12月借款30万元;3、2015年2月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曹玉宝现金100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曹玉宝与被告许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玉宝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彭莎莎代理审判员 文建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