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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璇与张惠清、傅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璇,张惠清,傅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206号原告黄璇。委托代理人黄丽霞,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清。被告傅成良。原告黄璇与被告张惠清、傅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清、傅成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惠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借款34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到2014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3%,利息按季支付。现借款期限早已过期,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5年5月支付了30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第二被告傅成良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343000元及利息340440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3年3月28日计算到2016年3月28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此后仍按此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惠清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惠清向原告黄璇借款343000元。2、户籍证明二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傅凡系二被告儿子之事实。被告张惠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傅成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二被告系夫妻及借据系被告张惠清出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惠清、傅成良系夫妻。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惠清向原告黄璇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黄璇借款计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叁仟元整(小写:¥343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起到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叁%,利息按季支付。逾期不还,逾期期间每天按借款本金1%收取违约金。若发生经济纠纷协商不成,应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单位)人必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特立此据。借款(单位)人盖章及签字:张惠清。签约日期2013年3月28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张惠清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惠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欠款3000元,合计人民币343000元,并以此作为借款本金由被告张惠清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通过其子傅凡于2015年5月4日支付原告方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惠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惠清尚欠原告黄璇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欠款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惠清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将利息欠款3000元计入本金再以月利率3%计算复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本院酌定作为支付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利息;被告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惠清、傅成良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惠清、傅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璇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张惠清、傅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璇利息欠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284元,由原告负担1806元,由二被告负担9478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