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9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孟祥国与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国,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027号原告:孟祥国,无职业。被告:邵鹏。原告孟祥国与被告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国、被告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鹏偿还原告借款8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借款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87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868500元,另1500元作为利息扣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找孟祥国借人民币87万元(捌拾柒万元整),以永基花园永安苑25H做抵押。借款人:孟金波、邵鹏(注:孟金波已于2015年2月5日去世)”。2015年2月20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明确:“因借款至今未还,本人自愿以房抵债还款。邵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邵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述借款事实虽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现只有一套房屋可抵给原告,而该房没有产权证,只有购房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邵鹏承认原告孟祥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孟祥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数额为868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86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邵鹏给付原告孟祥国借款86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