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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月芳与广州市伊都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月芳,广州市伊都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月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马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伊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诗军。再审申请人吴月芳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伊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都服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月芳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伊都服装公司应支付我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与我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至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伊都服装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与我协商一致,亦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月芳于2010年12月10日入职伊都服装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伊都服装公司应否向吴月芳支付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2月9日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吴月芳于2013年7月2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请求支付2012年7月23日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伊都服装公司应否向吴月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吴月芳于2013年5月1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伊都服装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12日为劳务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吴月芳要求伊都服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月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