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乔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乔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058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书恩。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乔志刚,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艳蒙,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乔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乔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任艳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387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乔志刚驾驶自有的豫J×××××小型轿车沿清大线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路段××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2013.9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乔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乔志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人是豫J×××××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及其它各项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乔志刚驾驶自有的豫J×××××小型轿车沿清大线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路段××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22013.98元。2016年5月24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60元。被告乔志刚所有的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乔志刚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在清丰县中心小学就读,原告全家自2013年起一直在清丰县城租房住房,原告父母在县城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住及工作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病历、花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乔志刚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所有的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乔志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22013.9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18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60天请求的,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予以支持。4、关于后续治疗费83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2693.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22693.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护理费10689.56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依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上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请求的,根据原告的病历,对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60天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依其首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上转院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3841.6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伤残程度及其家庭收入来源、居住情况等,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6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酌定为6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50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6059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其它部分。关于伤残鉴定费146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乔志刚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3287.58元;被告乔志刚共应赔偿原告1460元。关于被告乔志刚垫付的4000元,可在折抵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乔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90747.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乔志刚254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