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鲁某一、鲁某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恩祥,鲁文祥,鲁美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502号原告鲁恩祥,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鲁文祥,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托克托县运输公司经理,住托克托县。被告鲁美珍,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住托克托县。原告鲁恩祥与被告鲁文祥、鲁美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麟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福军,被告鲁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鲁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恩祥诉称,2012年高铁占地,原告鲁恩祥2.442亩和其父亲鲁三1.232亩土地被占,相应的补偿款于2014年5月份分别打到各自的农户粮补卡里。2015年9月8日原告的父亲去世,所以在12月31日签订放弃失地保险补偿款时,所有手续由原告签字并按的手印。可是在2016年4月23日被告鲁文祥到西火盘找大队村主任闻虎晓,以“鲁家从来就没分过地,还是一户,所有占地补偿款都是共同财产”为由,不让给原告,并将原告的2.442亩放弃失地补偿款和其父应得的1.232亩补偿款一并打入了已去世8个多月的原、被告父亲鲁三的粮补卡里,于是大队村主任闻虎晓电话通知信用社发放补偿款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全部打到了鲁三的账户里,从而造成2016年4月25日发放该补偿款时,原告分文未得。当时鲁三的粮补卡在被告鲁文祥手里,现该卡暂时由被告鲁美珍保管。原告向上述两被告追讨应得的占地补偿款39072元,理由如下:1、鲁恩祥生于1951年7月19日,为内蒙古托克托县伍什家乡一间房大队高头窑村居民。在1980年一轮承包土地时,村里分地是按组分配,小组当时由三大户家庭组成,共21人,小组组长为鲁三(即原告鲁恩祥和被告鲁文祥的父亲)。其中鲁三户门共分了10个人的地(鲁三5人、鲁二2人、鲁恩祥3人),这说明当时原告已成家并分户且原告当时家庭成员有3人,所以分了3个人的地。1984年家里为新增人员(鲁青青)在村里以原告的名义为另接地4.8亩(其中北梁房后接任洪的地1.35亩、后湾西顶头二党的地3.45亩),30多年来一直由原告耕种。1998年二轮承包土地时,原告以独立农户的名义和村委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2、原告父亲鲁三去世前,经老人同意,由被告鲁文祥亲自组织大队书记焦柱小、李福喜和村小队队长杨文军、村里的代表任建国等十多人,就鲁家的耕地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进行了家庭内部分割,分割协议上都签字确认过,协议上明确表明了分给鲁恩祥的耕地中有陆青青(原告女儿)另接的地3.5亩已被高铁所占。3、村里小队长杨文军和大队李福喜处都有当时占地的登记明细,上面明确写明“鲁恩祥、占地2.442亩”的字样,有照片为证,同时在大队村主任闻虎晓上报乡政府的《放弃失地保险补偿协议》也是原告签字并按的手印,在《高头窑高铁占地花名册》中登记的也是“鲁恩祥、占地2.442亩”,这些证据表明2015年4月25日发放的补偿款就应该打给鲁恩祥。该2.442亩高铁占地,按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放弃失地保险补偿协议》标准,一亩补偿16000元,应得补偿款39072元。二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补偿款,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鲁文祥、鲁美珍返还原告应得的放弃失地保险补偿款39072元(一亩政府补偿16000元,占地2.442亩),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鲁恩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0年按组分配人口统计表一份,证明早已分户,不是鲁家为一大户。2、1984年调整地与分配单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确属原告所经营。3、村民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确属原告所有,一直由原告耕种。4、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早已分户,土地享有独立经营权。5、鲁恩祥、鲁文祥、鲁翠玲(鲁三)耕地分配,证明该涉案土地早已分给原告,且第一次占地补偿款已打给原告。6、村小队长处高铁占地花名册,证明原告涉案高铁占地亩数为2.442亩。7、高铁占地耕地,证明原告高铁占地亩数为2.442亩。8、自愿放弃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协议书。证明本次补偿款应给原告鲁恩祥。9、高头窑村呼准鄂高铁占地花名,证明原告应得补偿款。10、银行流水,证明确属未打给原告补偿款。被告鲁文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分地时以鲁三为代表去分的地,十人之间没有进行分割过。关于人数,现在有所变动,现在原告三人,被告是四个人的地,仍然是十个人,但人员有变动。关于本案被偿费用由十个人所享有,是共同共有。关于土地,没有分割的事实,原告诉状中正说清,理由二说明在2015年以前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划分,本案是2012年高铁征地,而本案中是2015年写协议往开分,所以2015年以前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划分。原告主张对本案的补偿费用依据是乡政府中花名表中由原告签的字,原告在花名表的签字仅是代表行为,代表鲁家十口人的行为,不是代表原告本人。关于被征土地权利归属,前提必须是对原告被征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在自己承包经营范围之内。在2016年4月份关于抚养协议中都同意把补偿费用于老人的支出,都证明土地是没有任何形式的分户的分配,综上,原告只是经手人行为。地的经营管理在鲁家内部没有进行分割,不能证明被征土地就是原告的,且十八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在哪也不清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文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土地台账,证明:①自土地承包到户到现在为止,土地一直未变动,二轮亦未重新办理承包手续。②承包土地时,原。被告均以鲁三作为代表办理,共21人,后与外姓分开经营,鲁家内部未分。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轮承包时高头窑村没有发放土地经营权证;及高头窑自然村人均承包五点八亩土地的事实。3、抚养老人的协议,证明原告等姐妹共六人达成的协议。六人都签过字,证明占地款事实上就是原被告之间共有的事实。原告同意将高铁占用土地补偿款作为大家共同赡养老人的费用。从而证明土地共营,权属共有、补偿费共享的一个事实。被告鲁美珍辩称,占地被告鲁美珍没有得到钱,如果他们四人有占地费那也应该有鲁美珍的钱,村里应该也给鲁美珍分了地。结婚后被告鲁美珍并没有迁过户。鲁三户上十人应该是包括被告鲁美珍的。现在钱由鲁美珍保管。当时拿这个钱鲁美珍只知道是父亲鲁三的钱,拿了才知道有鲁恩祥的地钱,鲁三卡里共58784元补偿款。去年母亲腿受伤,鲁美珍一人拿出三万手术费,鲁美珍要求返还其医药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第8组、第9组、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被告鲁文祥虽不认可,但被告鲁文祥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鲁文祥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被告鲁文祥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恩祥系被告鲁文祥、鲁美珍之兄。1980年托克托县伍什家乡一间房村委会高头窑子村《按组分配人口统计表》显示,原被告父亲鲁三名下有5人分配土地,鲁恩祥名下有3人分配土地。1998年2月25日,原告鲁恩祥的《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显示,原告鲁恩祥的承包耕地面积为18亩。2015年4月12日,《鲁恩祥、鲁文祥、鲁翠珍(鲁三)耕地分配》显示;鲁恩祥(3人)承包土地共计33.9亩,鲁文祥(2人)承包土地共计22.4亩,鲁翠珍(1人)承包土地共计6.7亩。2015年12月31日,《伍什家镇呼准鄂铁路沿线失地农民自愿放弃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协议书》中显示,鲁恩祥占地累计4.274亩,养老保险补偿款每亩16000元。原告鲁恩祥认为上述占地面积中有2.442亩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父亲鲁三去世。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母亲樊板仁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鲁恩祥、鲁美珍以及鲁玉珍、鲁改珍、鲁翠珍签订《抚养老人协议》,内容为“每个子女按每人一个月抚养老人,从4月20日开始,按排列顺序鲁美珍、鲁翠珍、鲁改珍、鲁玉珍、鲁文祥、鲁恩祥以此类推,抚养费用每人每月2100元,款项来源由高铁占地款支付和老人的粮补款、养老保险款、长寿补贴款支付,二、高铁占地款、粮补款、养老保险款、长寿补贴款由鲁美珍保管和支付。三、如果甲方百年以后,以上款项还有剩余部分,支付鲁美珍给老人看病的医药费。备注:高铁占地款3.674亩,每亩16000元,共计58744元。以上协议时甲乙双方自觉自愿达成,如有反悔,后果自负。”原告鲁恩祥被告鲁文祥、鲁美珍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指印,并加盖了托克托县伍什家镇焦家一间房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58784元现由被告鲁美珍保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抚养老人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提前写好的,原告不认识字,兄妹六人也没有经过协商,让原告在协议捺指印存在欺骗,应予撤销该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母亲的抚养问题应予完全了解,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抚养老人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实,《抚养老人协议》签字有效。综上所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在签订《抚养老人协议》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39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鲁恩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颖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