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戴某、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戴某,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325号原告:张某1,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葛某,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与被告戴某、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君、被告戴某、葛某、证人张某2、陈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我与被告戴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及其它花费29500元,共计89500元。我与戴某××××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不到三个月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矛盾不断,后来被告戴某回娘家至今未回,戴某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蒙城县公安局岳坊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人张某2的当庭证言:“我与原告属于一个家门的人,张某1与戴某是由我和戴某的表叔于华中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二十八张某1去被告家要生时,当时在场的有张某1、陈某、张子明、戴某、戴素芳、戴某两个舅舅、戴某的大嫂子。原告父亲张俊友把60000元彩礼交给我,我又交给于华中,于华中当场将60000元彩礼钱交给葛某。中午在岳坊镇饭店吃饭时,我又把4000元交给戴某,戴某又将钱交给她两个哥哥的几个孩子。原、被告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四、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我与张某1住在一个庄,2015年正月二十八张俊友打电话让我去参加原、被告要生时,张俊友交给张某260000元彩礼,我与张子明、张某2、陈万祥(司机)、于华中、张某1共6人一起开车去了戴某家,我们把带去的礼品卸掉,钱怎么交给对方我不太清楚,然后我们就去大东饭店吃饭,我看到张俊友把4000元交给张某2并说是给四个小孩的见面礼,一个孩子1000元。”;五、证人段某的当庭证言:“我是张俊友的朋友,2015年4月15日,葛某摔倒受伤在医院住院,因葛某没钱治疗,张俊友找我借钱帮葛某看病,第二天我借给张俊友23000元并一同把钱拿到医院交给了戴某。”被告戴某辩称,原告没有将彩礼款交付给我,我没有返还义务。被告葛某辩称,原告托人把我女儿戴某送回娘家,是没有道理的,应该赔偿我们名誉损失费。被告戴某、葛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戴某、葛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2、陈某、段某的证言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部分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五因与此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答辩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戴某经媒人于华中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八要生时时,原告经媒人于华中之手,在岳坊镇饭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赠与陪同人员礼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张某1与戴某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婚后双方同居生活不到三个月,没有生育子女。张某1与戴某因生活琐事生气,戴某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戴某、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诉讼请求,因张某1与戴某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虽两人无子女生育,但彩礼不适宜全额返还,返还数额以人民币2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小孩红包及其它花费人民币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612元,被告戴某、葛某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