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原武汉市洪山区文斌日用品咨询服务部经营业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末以来,被告人杨某窜至本辖区金色港湾小区和东方花园小区内,采取翻窗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两笔犯罪系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金色港湾小区三期14栋1单元101室,盗得被害人潘某放置于办公室内的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2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652元。2、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上述小区三期12栋1单元101室被害人董某家中,盗得PANTHINO牌红色智能扫地机1台。经鉴定,上述智能扫地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东方花园64栋102室被害人郑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银行账户明细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其中两笔犯罪系入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2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还部分赃款、赃物,造成损失较小,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被盗赃物继续追缴,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龚 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