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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财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顺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凯元建筑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嘴山市顺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财保52号申请人石嘴山市顺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马学祥,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宇翔,职务不详。申请人石嘴山市顺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在银川能源学院的工程款160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宋绍锋与担保人赵兵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鸣沙路*幢*区*号房一套(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石嘴山市顺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而后申请人石嘴山市顺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向被申请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货物,但被申请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申请人石嘴山市顺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结算现尚欠申请人石嘴山市顺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8万,违约金495000元。申请人石嘴山市顺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得知线索,银川能源学院近日将要向被申请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在银川能源学院的工程款16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二、对担保人宋绍锋与担保人赵兵名下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鸣沙路*幢*区*号房一套(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2日)。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宁夏凯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张海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海龙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