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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红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578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红芬。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李红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借款人李洪兰于2015年3月16日在我行下属单位乌马营支行贷款10万元,被告李红芬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808333‰,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利息3432.9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红芬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洪兰于2015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方下属单位乌马营支行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80833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红芬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红芬自愿为李洪兰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福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利息3432.9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洪兰、被告李红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借款人李洪兰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现仍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红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李洪兰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芬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芬偿还此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洪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芬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3432.9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