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钟卸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卸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卸生,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兰溪市柏社乡屠宅村屠宅***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卸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卸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钟卸生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从遂昌县前往兰溪市。当日11时37分许,其驾车途经龙游十灵线6KM与龙游城南开发区龙吟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操作不当,车辆与叶水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水荣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钟卸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叶水荣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钟卸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叶水荣无责任。案发后,钟卸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钟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卸生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钟卸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荣生、江智春、盛云彪的证言,122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重单、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书,理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视听资料,民事判决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钟卸生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卸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钟卸生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