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元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廖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廖学文,廖小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520号原告:肖元华,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灵芝,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天一10-13栋102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7797813-1。负责人:付俊兴。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学文,男,1993年5月10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廖小春,男,1969年10月5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肖元华诉被告廖学文、廖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元华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学文、廖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元华诉称:2015年10月17日9时30分,廖学文驾驶赣A×××××小型轿车行至高要区白土镇国土所路段时,与肖元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元华受伤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处理后,认定廖学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元华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肖元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8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4713.23元、误工费21540.46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95.3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181609.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赣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廖小春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60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廖学文、廖小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门诊医疗费1238.87元,并提供有相应证据,诉求总额变更为172848.05元。被告廖学文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标准中,我方认为原告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且其它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廖小春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有1万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且原告有部分费用没有相应病历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社保和个税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明证实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对于其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求的其它各项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9时30分,廖学文驾驶赣A×××××车行至高要区白土镇国土所路段时,与肖元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元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学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元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元华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27073.19元,××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肖元华:左侧小脑半球、右额叶挫伤、枕骨左侧骨折、前颅底骨折、双肺挫伤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原告肖元华于2016年1月19日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经法医临床检验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材料,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粤至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元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小脑半球、右额叶挫伤、左侧枕骨骨折、前颅底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肖元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述称起诉时已经将垫付的10000元扣除。另查明:原告肖元华为四川省农村户口,从2011年11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在高要市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02.25元/月。被告廖学文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廖小春,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廖学文的驾驶行为与车主廖小春是何种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肖元华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证实其妻子为陈家芹(公民身份号码:,并提供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陈家芹从2015年8月开始在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工作,8月工资为4018元,9月工资为3641元。原告肖元华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父亲为肖开仕(公民身份号码:,母亲为张远芬(公民身份号码:,其父母生育肖元华一个子女。原告肖元华提供发票两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星光摩托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而支出费用300元和580元。原告另主张因交警部门处理此事故而支出其摩托车的停车费16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廖学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由廖学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元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廖学文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应对事故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廖学文的驾驶行为与车主廖小春是何种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廖小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廖学文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肖元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根据肖元华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等,原告肖元华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合共支出医疗费用27073.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中那些属于自费药部分,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肖元华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住院32天,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100元/天/人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残鉴定书,综合考虑到肖元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及康复,肖元华诉请营养费系合理的,其请求31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4、护理费:肖元华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院32天,××诊断证明书等证实肖元华:左侧小脑半球、右额叶挫伤、枕骨左侧骨折、前颅底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肖元华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家芹为其护理,护理费应按陈家芹的误工损失计算,根据肖元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家芹2015年8月和9月两个月的工资收入,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家芹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对于肖元华主张按陈家芹在2015年8月和9月两个月的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地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本院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肖元华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2天=3200元。5、误工费:肖元华从2011年11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高要市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02.25元/月,肖元华的误工时间依法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95天,肖元华可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6802.25元/月÷30天/月×95天=21540.46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肖元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小脑半球、右额叶挫伤、左侧枕骨骨折、前颅底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关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定残时,肖元华不满60周岁,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11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肖元华一直在高要市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根据上一年度即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肖元华主张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肖开仕、母亲张远芬,且其父母只生育肖元华一个子女。肖元华向本院提供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述情况,肖元华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本院认为当地村委会不是管理人口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肖元华的家庭成员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肖元华的家庭成员情况亦提出异议,则肖元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本案中肖元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肖元华因进行伤残鉴定而向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肖元华的实际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属其治疗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肖元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肖元华诉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车损费、停车费:肖元华提供相关发票证明其摩托车因在事故中损坏而在肇庆市端州区星光摩托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而支出300元和580元,因交警部门处理此事故而支出其摩托车停车费16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40元,肖元华提供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元华左侧小脑半球、右额叶挫伤、左侧枕骨骨折、前颅底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肖元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肖元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等因素,肖元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其请求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肖元华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合计:27073.19元+3200元+1500元+3200元+21540.46元+60385.8元+1800元+600元+1040元+5000元=12533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廖学文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廖学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元华在本案中的损失125339.45元未有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在赣A×××××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339.45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有10000元,则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将垫付的部分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应向原告肖元华支付赔偿款115339.4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廖学文、廖小春无需在本案中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在赣A×××××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元华交通事故赔偿款115339.45元。二、驳回原告肖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肖元华负担12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2508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