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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魏与张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魏,张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辽02民终3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魏,住大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洪涛。委托代理人:尚永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娅丽,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魏因与被上诉人张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魏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涛、被上诉人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魏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赠与车辆的事实。上诉人基于信任代被上诉人付款,没想到事后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侵害了上诉人及妻子的合法权益。二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购车款有合法根据。张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具体意见如下,第一,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即每次付款都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去,由上诉人亲自刷卡。第二,本案中上诉人伪造借条,第一次庭审时诉讼请求及主张均以借款为由,在借条被依法鉴定为假的情况下又变更诉讼请求,从本案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在无法实现自己目的的情况下想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并且被上诉人保留因上诉人伪造证据向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钱不够需要上诉人帮助,可是可以明显看出整个车款全部是由上诉人承担的,不是不够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将本案法律关系确认为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29400元及孳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张敏向王魏借款共计人��币叁拾叁万元整,半年内还清。如果超出半年,将承担20%的利息。借款人:张敏,2013年4月”。被告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被告签字笔迹的真实性及《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借条》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又查,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款项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为被告购买车辆。2012年2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瓦房店车购税征收点交付款项人民币29400元用于为被告车辆交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其后又变更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29400元及孳息,其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予准许,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暂且不论被告获得的购车款系基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还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被告交付购车款及税费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处分行为,被告获得利益是有合法根据的。因而,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础构成要件,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孳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252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8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上诉人支付案涉购车款时并非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是真实自愿的处分财产。上诉人主张处分侵犯了其妻子的权益,但上诉人的妻子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上诉人处分财产时对于款项交付给何人、交付目的等都有明确无误的判断和认识,上诉人在一审中首先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并提供借条一份,经鉴定借条并非被上诉人所签写后,上诉人变更诉由,认为双方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院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亦无法排除双方有赠与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故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彬审 判 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