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倪汉贤与黄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汉贤,黄建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291号原告:倪汉贤。被告:黄建军。原告倪汉贤与被告黄建军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的应诉材料无法直接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朱建国系朋友。2014年9月28日,朱建国因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014年10月4日前还清。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后朱建国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朱建国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出具的担保责任书原件,本院经审查确认该借条及担保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2014年9月28日,朱建国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同年10月4日前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朱建国提供了借款,朱建国至今未还款,被告亦未负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向朱建国提供了借款,朱建国应当按约及时归还,二人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朱建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汉贤支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880,合计2830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审 判 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陈仁林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