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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0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为月与余良钢、福建省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为月,余良钢,福建省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方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4079号之一原告杨为月。委托代理人陈强、陈孝泉,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良钢。被告福建省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龙桂。被告方晓清。原告杨为月与被告余良钢、福建省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方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为月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万款项。2014年8月10日,被告余良钢与被告福建省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0%,在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均同意将利息结算后,与借款本金一并注明:50万元为本金,25万元为利息。被告余良钢为了证明该款用于单位及个人,特意提供了其转帐给公司的记录。被告方晓清作为被告余良钢的妻子,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承诺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拒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共220,000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经查,何龙桂、余良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福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被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何龙桂、余良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福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涉案借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杨为月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为月的起诉。原告杨为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70元和诉讼保全费4,1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武洪审 判 员  刘 坚代理审判员  王水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津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