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石樱(SHI YING)与罗加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樱,罗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樱(又用名:石锳,英文名SHIYING),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渝,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加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樱(SHIYING)与被上诉人罗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樱(SHIYING)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渝、被上诉人罗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樱(SHIYING)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采信的《借据》复印件系被上诉人罗加成伪造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石樱(SHIYING)收到被上诉人罗加成转账的350万元系委托办事费用而非借款。被上诉人罗加成辩称,本案350万元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原审判决采信的《借据》复印件有银行转账记录、接报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借款不是基于上诉人石樱(SHIYING)主张的委托办事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加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石樱(SHIYING)归还借款3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息3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其乐山市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款150万元。原告为主张上述两笔转款系被告向其的借款,提交有落款处写有被告名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的《借据》复印件:“石樱于2014年5月26日在上海向罗加成借款600万元正,年息30%。钱划到招商银行SHIYING”。原告称《借据》原件于2015年9月1日12时许,其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吃饭后与手包一同遗失,并提交有其于遗失当日16时10分向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高新派出所报案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有其与“小罗”(微信名)的微信往来记录,以及其与原告的微信往来记录和手机短信往来记录。被告另提交有署名为小黑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的字条。被告未能提交“小罗”身份情况的证明,而原告否认其与“小罗”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儿子罗欣转款50万元。而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350万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的《借据》复印件,以及原告银行卡于2014年5月26日、5月28日向《借据》上指定的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50万元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虽系复印件,但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有人要我收回借条才可转钱”、“钱来了!你叫个快递把借条递出来吧”等信息以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借条原件遗失等事实分析,上述《借据》真实存在的可能性较高。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据》是经剪切、添加后的变造件,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信息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委托被告办事的另一法律关系。但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收到原告转款的350万元就是原告委托办事的经费,或者双方达成了以该350万元与办事所花费用进行抵销的合意。况且,所办为何事、花费多少,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的“小黑”出具的字条,因“小黑”身份无法核实,进而对字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因此,结合查明的事实,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故对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350万元借贷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外,原、被告关于按年利率30%计息的约定超过了上述法律保护的上限,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符合上述法律。对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就其已经偿还的金额举证。现被告举出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儿子罗欣转款50万元的转账记录,并短信告知原告“50万还款已汇出,让你儿子查收”,原告对此50万元系被告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50万元还款的性质,因该5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故该5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的利息。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石樱(SHIYING)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加成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150万元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此基础上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樱(SHIYING)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樱(SHIYING)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署名为案外人王小清出具的书面说明,拟证明上诉人石樱(SHIYING)收到被上诉人罗加成转账的350万元系办事费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罗加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小清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且上诉人石樱(SHIYING)与王小清系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石樱(SHIYING)当庭自认收到了王小清退还的款项,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本案350万元系委托办事费用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罗加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应否采信;2、上诉人石樱(SHIYING)收到的35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3、若案涉35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该借款为有息还是无息;4、被上诉人罗加成收到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罗加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的采信问题。被上诉人罗加成称其持有的《借据》原件遗失,为证明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主张,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转款凭证、微信和短信往来记录、快递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罗加成提供了上述证据拟以证明《借据》原件真实存在,但该《借据》复印件上载明的款项金额与被上诉人罗加成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且被上诉人罗加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出具《借据》或出借款项的地点与该《借据》复印件上载明的地点等内容也不一致,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借据》复印件上载明的款项系案涉款项350万元。关于上诉人石樱(SHIYING)收到的35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被上诉人罗加成为证明本案35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石樱(SHIYING)主张,被上诉人罗加成向其转账的350万系被上诉人罗加成委托上诉人石樱(SHIYING)办事的活动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石樱(SHIYING)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主张的委托办事费用。故本案被上诉人罗加成向上诉人石樱(SHIYING)转账350万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案涉350万元借款应否有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罗加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350万元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罗加成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石樱(SHIYING)已支付50万元利息,故请求支付案涉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0%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即被上诉人罗加成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如上所述,由于案涉借款视为不计利息且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上诉人石樱(SHIYING)应当向被上诉人罗加成支付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一审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上诉人罗加成收到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上诉人罗加成收到了上诉人石樱转账的50万元,上诉人石樱(SHIYING)主张该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罗加成主张系本案35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樱(SHIYING)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该5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350万元借款,而由于本案350万元借款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罗加成收到的5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350万元借款的本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已归还的50万元款项性质及利息的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石樱(SHIYING)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加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4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罗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石樱(SHIYING)负担40000元,被上诉人罗加成负担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0元,由上诉人石樱(SHIYING)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罗加成负担9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晓芸审 判 员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